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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玉凤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满玉凤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满玉凤,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张**,原审第三人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4日15时左右,原告满玉凤的父亲满贺*到青龙镇满丈子村小学找在此开办幼儿园的第三人肖**询问有关事宜,二人发生口角。满贺*在学校门口谩骂第三人。原告到场后,参与谩骂,并手持刀子威胁第三人,第三人将学校大门关上后报警。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原告满玉凤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满丈子小学的秩序为由,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青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秦皇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秦皇岛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青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父亲满贺祥与第三人肖**在满丈子村小学发生争吵之时,原告到场后,参与谩骂,并手拿刀子威胁第三人,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满丈子小学的秩序,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学生家长的控告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满玉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与第三人发生口角,没有侮辱第三人,没有拿刀威胁第三人,证言证词控告书等采取的证据就是刀子,没提供到庭审上,要求公安局当庭出示物证和相关证据。我没有强行冲闯学校大门,给学校大门造成什么损害。执法程序违法,审讯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打击报复,取证程序违法,证言证词控告书等采取的证据就是刀子,没提供到庭审上。证人满某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与满**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经查,2014年3月24日15时左右,青龙镇满丈子村村民满**、满贺*在青龙**村小学辱骂肖**,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手持刀子威胁第三人肖**,强行冲闯学校大门,致使学校不能正常办公,学生不能安心学习,二人严重扰乱了满丈子小学的秩序。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控告书等证据证实。综上,我局对满**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2014年3月24日下午,原告唆使其父满贺祥到学校寻衅滋事,虽然没造成严重后果,但动机明确。没有搜出证据是因为他们父子把凶器藏了起来。证人与我没有亲属关系。一审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有权查处发生在其行政管辖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上诉人参与谩骂第三人,并手拿刀子威胁第三人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满丈子小学的正常秩序。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第三人与证人满某存在亲属关系以及第三人与满**有利害关系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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