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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作出的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5)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靳**,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依据李**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认定李**于2015年4月5日14时许,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5)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10日。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丈夫是邯钢正式职工,因公致残,绿化科科长王**和安全科科长张**把医院的报告单和片子全部拿走,说是报销用,但是至今没有消息,也不将拿走的手续给我,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果,于是我向北京有关部门反映。2015年4月5日,我在北京去信访局、**动部、**安部等部门反映问题,因为是星期天,都不上班,后来我就在马路上转,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救济为名送到北京民**服务中心,我在北京并未受到北京西**派出所的训诫,邯郸市有关部门不但不解决我的问题,反而在将我接回后,由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北张庄派出所将我拘留10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5)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被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人身伤害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费等各项费用;请求依法追究办案人张**、何**的法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辩称,原告李**因要求赔偿其丈夫工伤费用事宜,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间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14次,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3年10月6日出具的工作说明及训诫书为证;2013年10月22日,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北张庄派出所对李**2013年10月2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给予警告处罚;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8月2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4月5日,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告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属于严重的越级上访、违法上访。我局在处理李**案件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程序要求,全面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原告提出的管辖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邯郸市公安局邯**(2013)164号通知附件1的规定,应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属于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故对其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原告李**作出的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5)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5年4月5日14时许到北京**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于2015年4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李**作出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5)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10日,李**不服该决定,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和中华**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和管辖权。原告李**于2015年4月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并被训诫的事实存在,被告对李**作出的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5)02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原告李**以其在北京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主张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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