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因邯郸市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2002年6月28日邯郸市商务局把直属自己领导的国企邯郸大厦以758股含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有偿全额卖给邯郸大厦认购资产的职工,原告认购了!2002年7月1日改制完成,2007年1月18日邯郸市商务局、邯郸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司这三家都盖有公章,承认原告至今仍然是国有企业职工,这就说明承认原告仍然是国有企业本部门的职工、也就是市商务局的职工。2014年6月24日市邯山区政府、市商务局、信**司与开发商勾结,打着邯山区政府拆迁征收的幌子,强拆抢占原告正在营业中的营业房,从无告知原告、也无安置原告。市商务局至今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交社会保险、办医保、补交医保,不给原告办退休、强拆抢占原告的营业房、至今无说法,至使原告就白工作37年,原告合法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白签了就无法保障了。造成原告至今生活生存无保障没有退休金、没有医保,原告因此被逼多年逐级向单位、区、市、省、中央有关部门反映,各级领导批示市商务局却顶风不给解决,是原告各方面受到严重影响、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后果该虽承担,2015年3月5日原告去北京市南池子大街看病,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以帮助救助为名送北京市**济救助中心,当日原告被送到光**出所,2015年3月6日被告称“在工作中发现,原告2015年3月5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其行为已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并有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作出丛公(光明)行罚决字(2015)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政拘留原告10日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无管辖权无处罚权,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是违法应依法判令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被告应支付人身损害费100000元,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丛公(光明)行罚决字(2015)第0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贾**所诉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于2015年3月6日所作的丛公(光明)行罚决字(2015)第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原告已向邯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邯郸**民法院已受理并指定永年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原告现再次针对上述行政行为进行起诉应属重复起诉,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