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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不服被告永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永年县公安局作出的永*(治稳)行罚决字(2014)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3日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永年县人民法院以特殊原因不宜审理为由,申请邯郸**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邯市行辖字第2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我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年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对原告郑**作出永*(治稳)行罚决字(2014)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9月16日16时许,永年县辛庄堡乡豆庄三村的村民郑**再次去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郑**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永年县信访局控告状,用于证明案件来源;2、2014年9月17日郑**询问笔录;3、2014年9月17日赵**询问笔录;4、2014年9月17日朱**询问笔录,以上第2-4份证据用于证明郑**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5、郑**人口信息,用于证明郑**系永年县人,永年县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且郑**年龄符合法定处罚年龄范围;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用于证明郑**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7、永*(治稳)行罚决字(2014)第10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永*(治稳)行罚决字(2014)第06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永*(治稳)行罚决字(2014)第04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永*(治稳)行罚决字(2014)第02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永*(治稳)行罚决字(2013)第4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永*(治稳)行罚决字(2013)第34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3、永*(治稳)行罚决字(2013)第31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第7-13份证据用于证明郑**前科情况。14、赵**工作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赵**信访局工作人员身份;15、编号:(2014)3948的报警案件登记表;16、永*(治稳)受案字(2014)0880号受案登记表;17、受案回执;18、传唤审批表;19、永*(治稳)行传字(2014)第0339号传唤证;20、行政处罚审批表;21、永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知人郑**);22、永*(治稳)行罚决字(2014)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3、永*(治稳)执通字(2014)0919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上第15-24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信访条例》、《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安部)、《邯郸**民法院、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郸市公安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正常上访违法犯罪的通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及原告的哥哥、兄弟与邻居梁**、刘**因宅基地和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虽双方发生互殴,但本该按行政治安处罚予以处理即可,但被告却以寻衅滋事为由对原告的哥哥和兄弟立案调查。最终永年县人民法院(2005)永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的哥哥、兄弟有期徒刑。原告的哥哥、兄弟均不服该判决书,委托原告逐级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撤销错误判决书。因各部门对本案处理均推脱或借口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受理,所以原告依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逐级信访,结果被告却多次以原告违法上访为由进行治安拘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依法上访的权利。因被告非法拘留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伤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赔偿原告拘留期间的损失,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9月16日16时许,永年县辛庄堡乡豆庄三村的村民郑**再次去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郑**的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在案卷中,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永年县公安局对该案件有权管辖。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北省公安局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我局依法对郑**作出行政处罚。第二,我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依法调查该案事实情况过程中,办案民警依法向违法嫌疑人、证人告知了其权利与义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郑**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我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我局又告知了郑**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对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永*(治稳)行罚决字(2014)第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对郑**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自己在北京并没有违法行为,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对自己进行过任何传唤、询问,没有对家属进行过任何告知。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第1-4、6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郑**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第5、14份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第7-13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15-24份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在质证过程中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永年县辛庄堡乡豆庄三村村民郑**曾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多次受到治安行政处罚。2014年9月16日,郑**再次到北京**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盘查、训诫,并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由永年县工作人员接回。永年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对郑**、赵**、朱**等人进行询问,认定郑**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永公(治稳)行罚决字(2014)1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郑**行政拘留十日。郑**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郑**的居住地在永年县,被告永年县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依法享有管辖依据和行政职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郑**曾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其明知该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然到此处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永*(治稳)行罚决字(2014)1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道歉、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郑**要求撤销被告永年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永*(治稳)行罚决字(2014)1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郑**的赔偿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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