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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安市公安局、邯郸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武安市公安局2015年3月4日作出的武公(磁)行罚决字(2015)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邯郸市公安局2015年6月5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邯公复决字(2015)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卢**,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武*(磁)行罚决字(2015)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12时30分,武安市磁山镇刘庄村张**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张**供述、程**的报案材料、李*丙证人证言、李*甲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武安**办公室出示张**非访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张**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查明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邯公复决字(2015)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12时30分,武安市磁山镇刘庄村张**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张**供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该局认为,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磁)行罚决字(2015)第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磁)行罚决字(2015)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珍诉称,实体上,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于合法正常进京上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上,被告未履行告知程序;如果原告有违法事实,应由北京公安作出处理,被告根本没有权利带走原告,也未明确告知带走原告干什么,未告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未送达处罚文书,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属于滥用职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磁)行罚决字(2015)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15)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4、判令被告依国家规定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以实际拘留天数计算);5、武安市120出诊费由被告承担;6、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安市公安局辩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原告2015年3月3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后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有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武安市磁山镇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的报警材料、接访人员的证言和武安市驻京的信访工作人员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和治安处罚法的规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情节较重。二、该局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治安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办案规定)规定,被告有权承办该案,并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程序合法。综上,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予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辩称,一、该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4月13日原告张**不服武安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武公(磁)行罚决字(2015)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该局提出复议申请,由该局法制支队具体承办该案,收到原告申请后,按规定当即受理了原告复议申请,七日内向武安市公安局发送提交答复通知书,武安市公安局在十日内将原处罚的证据和有关材料送交法制支队。该局通过书面审理方式,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经法制支队集体研究,主管局长审批,作出维持原决定的邯公复决字(2015)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武安市公安局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明原告在北京非访事实清楚。1、报案人员程**以及证人程*、李**、李**、李*甲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2、对张**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进京非正常上访告知书和证明。5、武安市磁山镇政府要求对张**依法处理的申请及处理信访上访人员申请表。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张**的训诫书。7、户籍证明。第二组,证明对张**行政处罚程序合法。8、收案登记表。9、传唤证、传唤审批表及通知书。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笔录。11、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第三组,法律依据:治安处罚法、公安机关办案规定。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明张**存在违法事实以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执。6、张**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材料。第二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

原告张*珍质证,第一,对武安市公安局证据质证意见。1、报警登记表,原告不认识报警人程**,没有见过程**。2、程*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陈述不属实,原告没有去扰乱社会治安。3、李*乙询问笔录不清楚,他只是接了原告,但原告在北京干什么李*乙并不知道。4、李*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在北京根本没有见过,他并不知道原告做过什么。5、李*甲的询问笔录,原告在北京根本没有见过他,并不知道原告做过什么。6、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根本没有承认去中南海扰乱秩序,也确实没有去。7、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8、进京非正常上访告知书原告根本没见过。9、对武安市磁山镇政府要求对张*珍依法处理的申请及处理信访上访人员申请表,原告也没见过。10,训诫书原告本人没见过,本来在北京就应该给原告的,可是原告根本就没见过。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全部没有见过,根本就是捏造的。第二,对邯郸市公安局质证意见。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结果不服。

原告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北**城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回执。2、武**民医院的急诊收据。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

被告武安市公安局质证,1、对信息查询单,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训诫书不是行政处罚,不存在立案就不用移交。2、对医院收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3、河北省**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邯郸市公安局质证,1、信息公开申请书没有结果不予质证。2、武安市公安局有管辖权不存在移交手续。3、河北省**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违法上访、武安市公安局对其予以行政处罚、邯郸市公安局维持原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12时30分,原告张**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对其作出武*(磁)行罚决字(2015)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张**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邯公复决字(2015)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原告张**向有关部门反应相关问题,是其享有的合法权利,但应依法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张**2015年3月3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邯郸市公安局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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