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常学岭诉被告邯郸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一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同意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常学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县公安局减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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