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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的与武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的不服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乐)行罚决字(2014)1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军叶,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白旭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对原告王*的作出武*(乐)行罚决字(2014)1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0月22日8时许,北安乐乡北安乐村村民王*的进京到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武*(乐)行罚决字(2014)13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4年10月23日王*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第一次询问笔录;3、2014年10月23日裴**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第一次询问笔录;4、2014年10月23日王**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第一次询问笔录;5、2014年10月23日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第一次询问笔录;6、2014年10月23日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第一次询问笔录;7、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被训诫人王*的);8、进京非正常上访告知书和证明、处理违法上访人员申请表;9、王*的现实表现及前科证明、户籍证明;10、北安乐乡出具的王*的非正常上访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王*的去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违法行为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11、编号:(2014)12368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武*(乐)受案字(2014)3885号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12、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3、行政处罚审批表;14、武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知人王*的);15、武*(乐)执通字(2014)1138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6、武*(乐)送字(2014)第0557号送达回执,以上第11-16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4月27日,原告之子王**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者逃逸后,此事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无果,无奈进行上访。原告未扰乱北京公共秩序。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北京**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无权进行处罚。同时,被告也违反了认定违法上访都要经过公开听证的程序。总之,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向原告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我局作出的武公(乐)行罚决字(2014)1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2014年10月22日,原告王*的和其儿媳宁军叶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扣留。王*的被扣留期间,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其进行了训诫。王*的在信访过程中未去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而是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这一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情节较重,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武安市北安乐乡的工作人员王**、接访人员裴**及武安市驻京信访工作人员李**、李**等人均可证明王*的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第二,我局对原告王*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居住地在武安市,违法行为地在北京市,故北京和武安两地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同时,对于原告违法行政案件,北京和武安两地公安机关对管辖权并无争议,且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违法行为只是进行了训诫,训诫并非行政处罚措施,而是公安机关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对非正常上访行为进行劝阻、批评、制止,是对信访人进行法律教育的一种措施。因北京市公安局未就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立案,也就不存在移送案件的问题。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和处理均属于“最初受理”,故我局对原告行政违法案件有管辖权。第三,我局对原告王*的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违法上访不在听证的范围之内。综上所述,我局对王*的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里面记录步行到天安门不真实,原告是坐车到天安门的,并且没有到天安门上访,只是问路;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最多是证明原告去上访,不能说明原告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王**不是目击证人,最多能证明原告去北京上访了,不能说明原告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第5、6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都不是目击证人,都是道听途说;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当地公安局并没有向原告宣读过;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去北京天安门非法上访;对第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乡政府不能证明原告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到北京非法上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1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对第1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对第15份证据无异议;对1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6份证据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真实客观,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承办民警的签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8、10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1-16份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8时许,原告王*的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盘查、训诫,并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由武安市北安乐乡工作人员接回。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对王*的、裴**、王**等人进行了询问,认定王*的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武公(乐)行罚决字(2014)13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的行政拘留十日。王*的不服,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邯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乐)行罚决字(2014)13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的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王*的的居住地在武安市北安乐乡,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依法享有管辖依据和行政职权。由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并未立案受理,因此不存在管辖权争议及移交管辖的问题。《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到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王*的到该地区上访,已违反上述规定。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召开听证会,办案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前并非必须举行听证。原告王*的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公(乐)行罚决字(2014)1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的要求撤销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武公(乐)行罚决字(2014)13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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