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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磁县公安局、邯郸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不服被告磁县公安局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磁公(特)行罚决字(2015)04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邯郸市公安局2015年7月21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邯公复决字(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磁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代荣昌,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磁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磁公(特)行罚决字(2015)04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前科,2013年12月17日,因董**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现查明,2015年04月14日,磁县都党乡台子寨村村民董**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接警处警记录、证人证言、违法人陈述、视频资料、北京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董**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查明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邯公复决字(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磁县都党乡台子寨村村民董**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有接处警记录、违法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该局认为,磁县公安局作出的磁公(特)行罚决字(2015)04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磁县公安局作出的磁公(特)行罚决字(2015)04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董*芝诉称,原告董*芝因乡、县人民政府不落实乡政府处理决定和县领导批示及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复核意见等问题,相关部门不给解决,无奈之下,原告2015年4月14日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地区找领导反映解决,磁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磁*(特)行罚决字(2015)04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邯郸市公安局2015年7月21日作出邯公复决字(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磁*(特)行罚决字(2015)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0元;4、原告上访反映信访事项依法解决;5、磁*(特)行罚决字(2015)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前科,2013年12月17日,因董*芝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出示法定依据和法定程序;6、被告出示复核证据。

被告磁县公安局辩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董**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原告2015年4月14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正常秩序。二、该局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据确实充分。有董**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对董**的训诫书、前科证明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三、该局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处罚决定正确、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做出的作出磁公(特)行罚决字(2015)04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辩称,一、该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5月28日原告董**不服磁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磁公(特)行罚决字(2015)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该局提出复议申请,由该局法制支队具体承办该案,收到原告申请后,按规定当即受理了原告复议申请,七日内向磁县公安局发送《提交答复通知书》,磁县公安局在十日内将原处罚的证据和有关材料送交法制支队。该局通过书面审理方式,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经法制支队集体研究认为磁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主管局长审批,作出维持原决定的邯公复决字(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被告磁县公安局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明原告在北京非访事实清楚。董**、申**、姚**和李**的询问笔录,2015年4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对董**的训诫书。第二组,第二组,证明对董**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有收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第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信访条例》、《集会游行示威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该局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

被告邯郸市公安局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明董**存在违法事实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执。6、董**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材料。第二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原告董**质证,对被告磁县公安局的证据,1、对训诫书有异议,因为信访接待部门不处理,原告无奈才去的中南海。2、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不应该由磁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移交手续。3、公安机关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4、违法前科,不是事实。对邯郸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磁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所以复议决定书也是错误的。

原告董**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具有关原告信访事项的十七份证据。第二组有关法院判决的七份证据。第三组磁县公安局两次拘留的五份证据。第四组都党派出所不作为证据。第五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各一份。

被告磁县公安局、邯郸市公安局质证,认为原告前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前四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违法上访、被告磁县公安局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被告邯郸市公安局维持原行政处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董**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告磁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磁公(特)行罚决字(2015)04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董**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董**不服,于2015年5月28日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邯公复决字(2015)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原告董**向有关部门反映相关问题,是其享有的合法权利,但其反映相关问题应依法到相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原告董**2015年4月1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被告磁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邯郸市公安局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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