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邯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邯郸县公安局作出的邯县公(兼)行罚决字(2015)0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县公安局2015年5月27日作出邯县公(兼)行罚决字(2015)03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前科,2014年7月2日,因杨**、王**、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被邯郸县公安局警告。现查明,2015年5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杨**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天安门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杨**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杨**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一、被告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严重违法、错误。原告2015年5月1日,因儿子王**被人杀害,案件至今未破一事进京上访。原告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也没有采取过任何过激行为,更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采取过过激行为,或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就说明被告是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作出处罚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另外,2015年5月27日,原告听说巡视组来了,原告到邯郸宾馆没吵没闹,却被邯郸县公安局送到拘留所拘留,随后给原告下达的邯县公兼行罚决字(2015)0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5年5月1日原告到北京上访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明显旧事重提滥用职权故意打击报复原告。二、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邯郸县公安局在作出对原告拘留处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原告应依法享有的权利,不让原告陈述和辩解并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三、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并且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训诫书应依法送达给原告本人,被告只有向原告索取训诫书才是其合法持有训诫书的唯一途径。原告对训诫书一事并不知情,质疑训诫书来源合法性。假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训诫书,训诫书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训诫书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它只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能够必然证明原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训诫书的意义是告知上访人应到相应的信访部门去反映问题,并没有记录原告有违法行为。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因此,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四、河北省检察院、河**级法院、河**安厅于2007年12月12日联合颁发的冀公信(2007)378号文件是无效的和违法的。该文件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制定。该文件不是法律,却制定拘留和劳动教养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和措施,是违法、无效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邯县公(兼)行罚决字(2015)0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2197.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并为原告恢复名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邯县公(兼)行罚决字(2015)03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杨**在诉讼中的叙述与事实不符。第一,2014年1月1日杨**等十四人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4年4月18日原告杨**又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我局对原告杨**处以警告处罚。2014年12月31日杨**再次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我局对原告杨**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5月1日杨**又到北京**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破坏了国家正常信访秩序,北京市公安局天**区分局对杨**予以训诫。2015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邯郸县兼庄乡人民政府报案至该局兼庄派出所,并将此次的天**区分局对杨**训诫书交来,经调查询问证实原告杨**到北京非访的事实。第二,杨**提出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前及行政处罚时未告知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不让其陈述申辩不属实。该局在对杨**进行行政处罚前,因其文化程度为文盲,民警依法向其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本人称:“你们愿意拘留就拘留吧。”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第三,训诫书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对非正常上访人的一种告知,训诫书中明确指出: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应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根据治安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综上,杨**于2015年5月1日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符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构成要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力度适当,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均没有异议。

被告邯郸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邯县公(兼)行罚决字(2015)0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报案材料。10、传唤材料。11、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2、传唤证。13、传唤审批表。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杨**询问笔录。16、2015年5月1日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17、邯郸县公安干警证明两份。18、杨**户籍证明信。19、邯县公(兼)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邯县公(兼)行罚决字(2014)第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1、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12月31日训诫书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认为,1、报警案件登记表写明的报警时间和受案登记表写明的接报时间都是2015年5月27日10时03分。而传唤证办理时间和对原告的传唤时间却是2015年5月27日9时30分之前。从前述时间对比可知,被告在接到报警和受案之前就已经办理了传唤证并先传唤了原告,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办案规定)和治安处罚规定。2、报案材料不具有合法性,缺乏合法要件,单位出具的证据应该有制作人签名。3、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没有显示原告有具体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不能证明被告有具体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并且该训诫书来源不合法,没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给被告的移交手续。5、邯郸县公安干警两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反映其二人的真实意思,因为两份证明都是打印的,而且除姓名等基本信息外内容格式都一样。另外两个证明人是原告儿子被杀一案的侦查干警,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6、被告提出的19-21项涉及北京中南海周边情况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原告行为发生在北京,如果是违法行为,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处理,对管辖依据有异议。

被告邯郸县公安局辩驳,1、询问过程有录像光盘证明。2、关于19-21项涉及北京中南海周边情况的证据,证明原告多次非访,不听劝告严重,所以本次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3、关于干警两份证明,这两名干警只是本案的接访人员,不是本案的办案干警。4、对于立案时间与传唤时间相矛盾的问题,系打印笔误,公安机关办案都是网上办理,不先受案不可能出传唤证。5、根据公安机关办案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邯郸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关程序性文书、录像光盘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办案的程序和过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杨**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邯郸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邯县公(兼)行罚决字(2015)03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已实际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本案原告杨**到北**门周边非正常上访事实清楚,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信访秩序,被告邯郸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其他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