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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临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临漳县公安局临公(治)行罚决字(2014)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民法院受理后,报请邯郸**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13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临漳县公安局负责人齐**及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临公(治)行罚决字(2014)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日11时许,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居民王**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该事实有违法人员陈述与辩解、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出具的训诫书、接访民警出具的接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裁量标准》第3.1.2项之规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去中南海找国家领导人反映问题,符合《宪法》相关规定。原告被北京警察用客车接到马家楼,因不够拘留条件,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训诫处理。被告临漳县公安局民警将原告从马家楼接回后依据训诫书对原告非法拘留,训诫书不是移交手续,拘留是不合法的。被告对原告的拘留系重复处罚。被告临漳县公安局异地办案,异地执法,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法院1、确认临公(治)行罚决字(2014)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临公(治)行罚决字(2014)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赔偿原告2006.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临*(治)行罚决字(2014)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临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01日11时许,匿名报警,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居民王**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接报后,于2014年10月3日依法对原告王**进行传唤,原告王**于2014年10月3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对原告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依法予以告知。2014年10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临漳县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违法嫌疑人陈述与辩解、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接访民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综上所述,被告临漳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治)行罚决字(2014)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临漳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传唤申请表。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审批表。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王**询问笔录。13、接访证明。14、北京公安训诫书。15、社会调查。16、户籍证明。1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和事实证据无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无管辖权;依《中**法委关于打击处理违法上访人员的五点要求》,被告不应对原告训诫且拘留;被告行为违反《宪法》、《刑法》、《立法法》相关规定。

本庭对被告临漳县公安局提交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1日11时许,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居民王**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临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3日对原告作出临公(治)行罚决字(2014)0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临漳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王**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临漳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原告所诉被告对其处罚无管辖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北京市警方对原告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与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处罚不构成重复处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6.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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