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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肥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不服被告肥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马忠学,第三人程**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报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期间,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肥公(辛)行罚决字(2014)第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21日9时许,肥乡县辛安镇后赵**村程书*因土地纠纷与儿媳妇宋**在后赵**村村东田地里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程书*伤情为轻微伤,宋**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宋**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6月21日9时许,原告在村正东农田地里拔草时,程**与其丈夫找到地里,故意找事,辱骂原告,并动起手朝原告的脸上抓挠导致原告脸部和手上被抓伤,为制止程**继续伤害原告,原告遂用手抵挡住了程**。当时程**身上没有任何伤情。约1个小时后,110警察来到现场处理此事。2014年6月22日原告主动找到辛**出所要求对自己的伤情作出鉴定,派出所给原告做了笔录。直至7月11日上午,派出所办案人员到原告小吃店找到原告,以调解家庭矛盾为由,让原告到派出所去。当日下午,原告到达派出所后,派出所强行把原告扣押,并把原告带到肥**医院进行体检,但未告知原告为何体检。体检完毕后,公安干警将原告强行送至武安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间,派出所从未给原告送达过原告伤情鉴定报告,也未给原告送达过任何法律文书,更未告知原告将要被执行拘留,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陈述与申辩权利。在原告被派出所干警带到武安市拘留所后,办理拘留手续时,公安干警才拿出处罚决定书和传唤证及处罚告知书,一并让原告签字并按手印。自此,原告被执行拘留十日,拘留完毕后,原告依法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肥乡县公安局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原告根本没有殴打程**,程**未受伤,派出所也从未向原告送达过程**的伤情鉴定报告。另外,被告在原告被执行拘留期间,从未给原告及家属送达过告知拘留通知书。被告在未调查核实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违法对原告执行拘留,且在下达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原告救济措施,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之处。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肥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肥公(辛)行罚决字(2014)第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肥公(辛)行罚决字(2014)第0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邯*复决字(2014)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3、解**及程**的户口页一份;

4、关于解光瑞土地种植权下放问题的解决办法复印件一份;

5、后赵云堡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三份;

6、解龙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解龙海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所称2014年6月21日9时许,程**找到地里,故意找事,辱骂原告,并动手朝原告脸上抓挠,为制止继续伤害,原告随用手抵挡住了程**,程**身上没有任何伤情,而该案查证的事实和证据是2014年6月21日9时许,肥乡县辛安镇后赵**村程**与其儿媳妇宋**因土地纠纷在后赵**村村东田地里双方发生殴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程**伤情为轻微伤,宋**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宋**的陈述和辩解、程**陈述、解光瑞证人证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实。2、原告所称2014年7月11日上午,派出所办案人找到原告,让原告去派出所,到派出所后,办案人员强行把原告扣押,并将原告带到肥**医院进行体检,后强行送至武安市拘留,期间,派出所从未给原告送达伤情鉴定报告,也未给原告送达过任何法律文书,未告知原告应享有的权利,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也未送达拘留家属通知书,而该案实际有肥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拘留家属通知书、法医鉴定送达回执等办案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原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了所有法律文书,有宋**亲笔签字和指纹为证。3、我局对涉嫌殴打他人的原告宋**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肥公(辛)行罚决字(2014)第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关于认定事实证据

1、2014年6月21日对宋**第一次询问笔录;

2、2014年7月11日对宋**第二次询问笔录。

证据1、2用于证明打架事实存在。

3、2014年6月22日对程**第一次询问笔录;

4、2014年7月2日对程**第二次询问笔录。

证据3、4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打架,并且证明伤情。

5、解光瑞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打架事实存在及解光瑞看到的情形。

6、2014年6月25日对李**询问笔录,证明双方打架后,村支书多次调解未果,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公断。

7、原告法医学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

8、程**法医鉴定书,用于证明第三人构成轻微伤。

9、宋**户籍证明信,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10、程**户籍证明信,证明第三人已满60周岁。

二、关于程序证据:

1、2014年6月1日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用于证明我局接到报案,及时受理。

4、传唤审批表;5、传唤证;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用于证明对当事人进行传唤。

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宋**)笔录;8、行政处罚审批表;9、肥*(辛)行罚决字(2014)第0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笔录;12、行政处罚审批表;13、肥*(辛)行罚决字(2014)第02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给解龙海0238号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6、给程**0238号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7、给解光瑞第340号法医鉴定送达回执;18、给宋**第340号法医鉴定送达回执;19、给程**第338号法医鉴定的送达回执;20、给宋**338号法医鉴定的送达回执;21、给解光瑞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2、给宋**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有关程序。

第三人程书荣述称,因为原告拔我地里苗,我不让拔,原告就打我,还把我手指弄伤了,造成右手手指轻微伤,当时有公安局的录像。

第三人程书荣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属实;关于解光瑞土地种植权下放问题的解决办法,我局没有义务调查;其他证据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传唤证有异议,传唤证是真实的,但是被告剥夺了我申辩、陈述的权利;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有异议,我申请鉴定;对处罚告知(宋秀霞)笔录有异议,不是我签的字,是伪造出来的,当时告知我的时候,我就提出了要求行政复议;对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有异议,我要求申请鉴定手印;对给解**送达回执{肥公(辛)送字(2014)第0242号}有异议,被告没有给解**送达过该文书,该送达回执上的解**名字,不是解**签的字,是他人伪造出来的;对鉴定结论肥公(辛)送字(2014)第0213号的送达回执有异议,2014年7月11日没有给我送达(2014)年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340)号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肥公(辛)送字(2014)第0214号}送达回执有异议,没有给我送达过(2014)年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338)号鉴定结论;对肥公(辛)行罚决字(2014)第0234号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有异议,回执上写我拒绝签字,当时我已签字;

对第27页宋**询问笔录页数有异议,与答辩状上写的询问笔录页数不符;对第31-33页数有异议,页数也不相符;对第35页询问笔录页数有异议,与答辩状上写的页数不符;对第35-38页有异议,不是事实,完全是编造出来的;对第42-45页对解**询问笔录页数有异议,与答辩状上写的页数不符,其证明的内容证明我没有殴打第三人,也没有提到第三人手受伤;对第47页李**询问笔录有异议,不属实,申请其出庭作证;对第49页里宋**户籍证明与答辩状上的事实不相符;对第51页法医鉴定书有异议,鉴定书不真实,申请该鉴定法医出庭作证;对第52页程书荣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鉴定法医出庭,并出示鉴定的标准;对第55页关于宋**行政拘留十日的裁量说明有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

第三人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对争议事实作如下确认:

2014年6月21日9时许,肥乡县辛安镇后赵**村程书*因土地纠纷与儿媳妇宋**在后赵**村村东田地里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程书*伤情为轻微伤,宋**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肥公(辛)行罚决字(2014)第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宋**不服,于2014年7月22日向邯郸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9月16日,邯郸市公安局作出邯公复决字(2014)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肥公(辛)行罚决字(2014)第0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宋**要求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在所交换证据材料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被告以原告该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同意对交换证据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原告宋**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并提交相关材料,原告逾期未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没有殴打第三人,第三人没有受伤,被告没有向其送达第三人程**的伤情鉴定报告,原告被执行拘留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家属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告在未调查核实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执行违法拘留等理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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