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郝**违法占地一案,要求被执行人郝**履行生效的沙国土资土罚(2014)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沙国土资土罚(2014)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即至2014年12月15日止,被执行人既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在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沙国土资土罚(2014)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