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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沙河市**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沙河市**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沙河市**有限公司履行生效的沙国土资土罚(2014)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沙国土资土罚(2014)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即至2014年12月15日止,被执行人既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在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沙国土资土罚(2014)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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