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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随秀诉被告邢台县公安局白岸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秀诉被告邢台县公安局白岸派出所(下称白岸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刘**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志强,被告白岸派出所负责人马*、委托代理人郝**,第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1日白**出所作出邢县公(白)行罚决字(2013)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牛**将刘*苏砍伤,造成左大腿皮肤淤血,决定对牛**罚款贰佰元整。

原告诉称

原告牛*秀诉称,2013年6月9日,因第三人刘**将我家门口一块石板摔碎,我与刘**发生争执,第三人拿刀要砍我被我丈夫王**夺下,我丈夫被其砍伤,之后被送到路**院。我发现丈夫被砍伤后,拿起刀刚出门刀就被刘**丈夫拖走并被摁倒在地,我一直就未起身。被告对刘**作出了邢**(白)行罚决字(2013)3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行政拘留五日。直到2014年11月6日邢**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我才得知2013年11月24日被告对我作出了邢**(白)行罚决字(2013)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定程序,错误的对我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这一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唐苏起诉状;2、邢台县人民法院传票;3、调取证据申请书;4、邢**(白)行罚决字(2013)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6月9日,牛**在与刘**发生争执过程中用菜刀将刘**腿部砍伤。牛**砍伤他人的违法事实有受害人询问笔录、牛**陈述申辩、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我局依法对牛**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我局依法对牛**作出处罚决定并按照程序依法告知,并当场宣布,当事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依法签字,不存在当事人不知情。故我局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邢**(白)行罚决字(2013)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卷宗一册。

第三人刘*苏辩称,牛**所说不是事实,我要求牛**赔偿一案时邢台市农民法律工作站律师郭**就宣读了邢**(白)行罚决字(2013)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场,当时表示有异议,2014年3月18日庭审录像可以作证,(2014)邢*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上也写的很清楚,原告不可能是2014年11月6日才知晓。另因为我跟张**有矛盾,所以其作证不真实。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2014)邢*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2月29日前往邢台县人民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邢**(白)行罚决字(2013)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邢台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3、(2014)邢*初字第186号邢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邢台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3时35分白**出所接报警电话,称2013年6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在白岸乡西就水村王**和刘**因门前石板发生争执后打架。该所接警后于同日进行了受案登记,传唤了当事人刘**,并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经调查取证,邢台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4日对刘**作出邢**(白)行罚决字(2013)3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行政拘留五日。后王**(牛**丈夫)向邢**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邢**法院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2014)邢*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决刘**赔偿王**各项损失6953.42元。2013年12月21日白**出所对牛**作出邢**(白)行罚决字(2013)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在河北省邢台县西就水村,牛**和刘**因门前石板发生争执,牛**用菜刀在刘**腿上砍了三刀造成左大腿皮肤淤血损伤。被告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牛**罚款贰佰元整。2013年12月26日白**出所向牛**宣告并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牛**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附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进行了注明。后原告牛**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牛**称白岸派出所未将该处罚决定书向其送达,直到2014年11月6日邢**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才知道白岸派出所对其作出邢**(白)行罚决字(2013)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院调取的邢**民法院审理王**诉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2014)邢*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中显示,刘**向邢**民法院提交了邢**(白)行罚决字(2013)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及牛**对该处罚决定书已在邢**民法院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被告提交卷宗中的邢**(白)行罚决字(2013)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将该决定书向原告宣告后向其送达,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办案民警在该决定书上进行了注明,应视为被告已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二、在本案中,根据本院从邢**民法院调取的王**诉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2014)邢*初字第186号邢**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庭审笔录中显示,刘**向法院提交了邢**(白)行罚决字(2013)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庭进行了举证,牛**与其夫王**对该决定书进行质证,并且发表了质证意见。据此可见牛**在2014年3月18日就已应当知道了该决定书的内容。原告牛**称其直到2014年11月6日邢**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才知道被告对其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牛**应当在知道该决定书内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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