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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内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其诉内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内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申**、张*,原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4月24日8时00分,内丘县公安局柳**出所(下称柳**出所)接王**电话报警,称其父亲王**骨尸匣被本村王**挖出。柳**出所接警后,于同日进行了受案登记,并询问了报警人、当事人及证人,提取了现场照片。经调查取证,被告于同日作出内公(柳)行罚决字(2014)第0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农历二月初八,柳林镇南杨寨村王**将已故父亲王**的骨尸迁到村西王**的柿子树北侧,迁坟后王**不同意,与王**产生纠纷。2014年4月24日06时许,王**用铁锹将本村王**已故父亲王**的骨尸匣子挖出,并将骨尸匣子搬出墓坑。被告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五日。王**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邢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4日邢台市公安局作出邢公行复字(2014)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内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内公(柳)行罚决字(2014)第0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王**、王**、杨**、王**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能够证实原告王**于2014年4月24日6时许,将第三人王**父亲的骨尸匣子挖出,并搬出墓坑。被告内丘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依据上述条款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王**父亲坟墓所占土地,其有使用权,王**不能将其父坟墓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进行处理。二、被告下属的柳**出所在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通过询问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经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由被告作出内公(柳)行罚决字(2014)第0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王**在庭审中称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我不提出”四个字,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并未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原告已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按手印,并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内公(柳)行罚决字(2014)第0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村两委会为了保护柿子树能世世代代生存下去,经研究一致通过把柿子树的所有合法权下放到户,柿子树死了、没了之后土地归集体,各户不准再栽树,群众联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柳**出所的调查结果称我只有柿子树的所有权,而柿子树下的土地属于村集体的结果是错误的。第三人用骨灰匣作为侵占我土地的工具。我挖骨灰匣后没有回家就告诉了村支书杨**,第三人也已经证实我是投案自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对我的内公(柳)行罚决字(2014)第0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为:经我局依法查明,2014年农历二月初八,柳林镇南杨寨村王**将已故父亲王**的骨尸迁到村西王**的柿子树北侧,迁坟后王**不同意,与王**产生纠纷。2014年4月24时6时许,王**用铁锹将本村王**已故父亲王**的骨尸匣子挖出,并将骨尸匣子搬出墓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扣押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故我局作出的内公(柳)行罚决字(2014)第0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因认为第三人王**将已故父亲的坟迁至自己的柿子树北侧系侵犯他的土地,于2014年4月24日06时许用铁锹将第三人王**已故父亲王**的骨尸匣子挖出,并搬出墓坑。上述事实有王**、王**、杨**、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本案中,上诉人王**诉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王**认为王**的迁坟行为构成侵权,但并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而是私自将第三人王**已故父亲的骨灰匣子挖出,其行为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受到相应处罚。故被上诉人内丘县公安局依据上述法律对上诉人王**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内公(柳)行罚决字(2014)第0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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