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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书刚与平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不服南和县人民法院对其诉平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被上诉人平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闫书刚因反映其被判刑一年及其儿子死亡问题,于2014年11月12日11时上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训诫内容第四项载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被告平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闫书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平*(常派)行罚决字(2014)第04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14日交付平乡县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闫**因反映其被判刑一年及其儿子死亡问题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在训诫书上已明确告知上访人不得在中南海周边滞留和聚集,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原告不听劝阻多次到该地区上访,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公共场所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平乡县公安局依照该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可见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的一个种类,原告主张已经训诫,就不能再拘留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撤销平乡县公安局(常派)行罚决定(2014)第0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书刚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我因血案反腐,给腐败官员提意见具状无门,所以才去北**街邮局给中央领导寄信。北京公安民警得知我是去反映问题的,所以把我带到府**出所,后来又带到马家楼。马家楼是上给中央解忧;下为百姓排难之处,所以我不是非法上访。二、在马家楼安检大厅,平乡县相关领导硬塞给我2000元现金,并承诺回平乡后解决我的冤案。三、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我在北京扰乱当地社会治安秩序的录像和照片。如果我违法,也应当北京当地公安机关对我实施拘留,而不应当由平乡县公安机关对我处罚。训诫书也不能作为对我进行拘留的理由,且该训诫书我没有收到过,也没有见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平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常派)行罚决字(2014)第0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乡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访事实清楚。二、北京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非访行为训诫后,由其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对其进行行政拘留,不属重复处理。三、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作出行政拘留,依法对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且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闫**2014年11月12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李**、张**的证言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出具的训诫书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故被上诉人平乡县公安局依据上述法律对上诉人闫**作出的(常派)行罚决字(2014)第048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不不妥。综上,上诉人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书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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