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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小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5)沙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及其委托代理人井**,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张*小系邢台市桥西区元庄村村民,因政府征地和致人伤害等问题,伙同本村郝**、张**、郝**、郝**,先后于2014年8月1日、11月10日分别进京上访至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4年11月11日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作出邢**(冶)行罚决字(2014)第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小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邢台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邢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邢公行复字(2014)第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依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等人于2014年8月1日到天安门地区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之后,又在2014年11月10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关于“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构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天安门地区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两次到上述敏感地区上访,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小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庭审中虽然否认收到过训诫书,自己未在训诫书上签字,但在诉状中已认可马家楼(北京警方)已对原告进行了训诫,本院对原告受到训诫的证据事实予以采信。

此外,原告认为在北京已被训诫就是一种处罚,被告再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处罚,属于对同一事实重复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种类的规定,训诫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因训诫并非行政处罚,被告在训诫后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不属于“一事两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小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因征地、致人伤害等问题多次向地方各级政府、公安等部门反映,但地方政府相互推诿。2014年11月10日,上诉人带着相关材料到北京公安部门反映问题,途中被警察盘问,在上诉人说明情况后被送到马家楼,并进行了训诫,后被被上诉人拘留十日。上诉人认为北京的训诫就是一种处罚,在上诉人回来后并未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属于滥用职权的重复处罚。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上诉人签字和按手印,均未获得上诉人认可。报警记录也没有报警人姓名。经信息查询,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从未出具过训诫书,故被上诉人出具的训诫书系伪造。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发生在北京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另外根据《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故被上诉人对我做出的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对我做出的邢西公(冶)行罚决字(2014)第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主要的答辩理由为:一、北京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的“训诫”,是公安机关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对信访人进行法律教育的一种措施。“训诫”在行政法领域并不具备行政强制的特征,不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邢**(冶)行罚决字(2014)第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二、本案由桥西区达活泉办事处负责信访工作的王*于2014年11月11日5时20分报案至桥西公**路派出所,该派出所依法受理后展开调查处理工作。邢**(冶)受案字(2014)1746号《受案登记表》有明确记载。《受案登记表》系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程序性法律文书,不需要违法嫌疑人签字或按捺手印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上诉人张*小本人的陈述、同案被处罚人张**、郝**、郝**、郝**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王*的证言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局的《训诫书》等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张*小在一审起诉和向贵院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均清楚、明确地说明了其在2014年11月10日携带相关材料进京上访时,曾被北京的警察查问,而后被送到马家楼并对其进行了训诫的事实。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与本案无关联。首先,上诉人所说的《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是政策指导性文件,不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其次,这个规定的法律效力明显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政策指导性文件规定的内容与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相冲突时,执法机关必须严格依照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执法办案。四、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且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小于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11月10日分别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和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上诉人张*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同案被处罚人张**、郝**、郝**、郝**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王*的证言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等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种类的规定,训诫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属于重复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张*小进行治安处罚,应当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故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依据上述法律对上诉人张*小作出的邢**(冶)行罚决字(2014)第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不不妥。综上,上诉人张*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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