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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延虎与沙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毛红军、毛利军、毛**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刘*,上诉人毛红军、毛利军、毛**,被上诉人元延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毛利军、毛不理、毛红军与元**、元**、元**、元延虎均系沙河**事处毛庄村农民。元**系该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11月3日7时许,毛不理、毛红军、毛利军等毛庄村四队社员在村委会找元**讨论大光明玻璃厂占地赔偿问题,因案外人元社民用毛利军手机给元**打电话,电话中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随后元**与其子元**先后赶到村委会,双方发生口角,导致双方打架,再随后元**及元延虎到达现场,双方又发生第二次打架。最后在场其他人员将打架双方拉开,元**打电话进行了报警。在打架过程中元**、元**、毛红军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周**出所在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并询问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经调查取证后,报沙河市公安局审批。沙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沙公(周)行罚决字(2014)0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3日7时许,毛红军、毛利军、毛不理等四队社员在村大队找元**讨论大光明玻璃厂占地赔偿问题,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元**、元延虎、元**到场后,双方发生打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元延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元延虎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沙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8日沙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沙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沙河市公安局作出的沙公(周)行罚决字(2014)0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延虎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的、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庭审中辩称该案于2013年11月3日受理,2014年11月14日作出处罚决定,系因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所致,而调解的期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卷宗材料,沙河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在2013年11月3日受案后,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5日曾多次组织当事双方进行调解,但并未达成调解协议。最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办案过程中违反了上述规定,超出了规定的办案期限,其办案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所作沙公(周)行罚决字(2014)0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但被告应在法定办案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沙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沙公(周)行罚决字(2014)0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告沙河市公安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周**出所接报警后,依法受理此案,及时询问当事人及在场证人,分别制作询问笔录,调取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程序合法。元延虎等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结伙的规定,对其处罚适当。二、因该案系占地赔偿引发打架,为维护村委与村民和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本案符合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所以公安民警先后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虽时间长,但没有影响双方利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0条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达成调解协议未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应将调解的期限扣除后计算办案期限。原判以超过办案期限,存在重大瑕疵,撤销处罚决定错误。

上诉人毛红军、毛利军、毛不理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元增林、元孟林、元**、元延虎等人手持器械对毛利军、毛红军、毛不理进行殴打,导致毛红军住院多日,鉴定多处软组织挫伤,打伤事实有社员及监控录像为证;公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二、对元延虎等的处罚,虽超过办案期限,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处罚决定的效力,并非重大违法,法律未规定违反办案期限即可免予处罚。应维持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元延虎当庭答辩的主要理由:毛红军等上诉人打人在前,有监控录像证实,元孟林在场但没动手打人,元增林也是被打受伤,上诉人毛红军的姐姐也参与打架但没有到案,打架行为属于打击报复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沙河市公安局因元延虎等人和毛红军等人于2013年11月3日发生互殴,对双方共七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并罚款的处罚决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的、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沙河市公安局本着维护村委与村民的和谐关系之目的,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值得肯定。其于2014年8月15日最后一次调解未果后,应及时结案,而其却于2014年11月14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最长办案期限。本案涉及的治安案件,沙河市公安局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之日起计算30日内即9月15日前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故应认定沙河市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原判据此理由,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及上诉人毛红军、毛利军、毛不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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