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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沙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不服邢台**民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申海学,被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5月4日,沙河市公安局十里亭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称魏**到河北省**地质队施工工地上大声谩骂、吵闹,致使该施工队无法正常施工。该所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并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经调查取证,被告沙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沙公(十)行罚决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4月27日15时许,在沙河市十里亭镇上申庄村,魏**到河北省**地质大队施工工地上谩骂、吵闹,致使该施工队无法正常施工。该局依据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魏**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认定,2014年5月8日,沙河市公安局作出沙公(十)行罚决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同日将魏付*送至沙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被告称2014年5月9日将魏付*拘留一事通知魏付*丈夫申海学,申海学于2014年5月9日在行政拘留通知书上签字并摁手印。庭审中,原告魏付*称,拘留通知书中“申海学”三个字不是其丈夫所写,手印也不是申海学摁的。2014年10月10日,魏付*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沙河市公安局2014年5月9日的行政拘留通知书中被拘留人家属(签名)“申海学”三个字及所摁手印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公安**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予以司法鉴定。2014年11日26日及2014年12月4日,河北公安**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内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沙河市公安局2014年5月9日的行政拘留通知书中被拘留人家属(签名)“申海学”三个字不是申海学所写,指印也不是申海学所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路**、申春学、申日朝、史**、靳**、吴**、申钢坡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能够证实2014年4月27日15时许,在沙河市十里亭镇上申庄村,原告魏**到河北省**地质大队施工工地上大声谩骂、吵闹,致使该施工队无法正常施工,原告的行为扰乱了施工队正常的施工秩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二、沙河市公安局十里亭派出所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受案登记,依法传唤了当事人,并询问相关证人。经调查取证后,呈报被告处审批,由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被处罚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称,原告魏**2014年5月8日被行政拘留后,已告知了魏**的丈夫申**,申**也在行政拘留通知书上签名、摁手印。后经鉴定,该签名不是申**所写,指纹也不是申**所留。故该行政拘留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及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被告在办案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原告魏**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构成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而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实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魏**在河北省**地质大队施工过程中,虽实施了扰乱该单位施工的行为,致使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但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除谩骂、吵闹行为外,并未采取其他的极端方式阻碍施工,其行为的情节尚未达到较重的标准。被告对原告魏**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显属过重,应予变更。综上,被告作出的沙公(十)行罚决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存在瑕疵,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将沙河市公安局作出的沙公(十)行罚决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魏**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变更为对魏**罚款二百元。

上诉人魏**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沙河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拘留前后,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没有告知上诉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是依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并未扰乱任何单位施工秩序,沙河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相关法律、法律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前后,没有客观、全面的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拘留后没有告知上诉人家属,违反了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并以此作出将上诉人拘留10日变更为罚款200元的错误判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伪造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变更了对上诉人的处罚种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主要答辩理由为:上诉人魏**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处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魏**扰乱河北省**地质大队正常施工,违法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扰乱了单位秩序,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扰乱单位秩序,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在办理上诉人魏**治安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处罚后没有及时通知其家属,虽然程序存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对上诉人魏**违法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办案程序违法,处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实际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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