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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邢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邢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郝**、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邢台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邢县公(会)行罚决字(2014)第01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7月25日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邢台县公安局送邢台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7月26日,邢台县公安局会**出所(下称会**出所)接电话报警,称会宁镇北尚汪村王**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会**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并传唤了当事人,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经调查取证,邢台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邢县公(会)行罚决字(2014)第0158号公安行政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王**于2014年7月25日到北京**周边地区,被北京市**街派出所训诫,并送往北京市**务中心。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日。王**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邢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3日邢台市公安局作出邢公行复字(2014)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邢台县公安局作出的邢县公(会)行罚决字(2014)第0158号公安行政罚决定书。王**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王**、程**、胡**、黄**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邢台县信访局证明、邢台县会宁镇政府证明,能够证实2014年7月25日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予以证明,但原告所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只能证明王**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不能证明王**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故对王**称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理由不予支持。二、会**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受理该案后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经被告逐级审批,对王**作出处罚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故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王**系邢台**尚汪村人,其上访反映的问题也是发生在邢台县,故邢台县公安局对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七种行政处罚的种类,训诫并不包括在其中,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被告根据王**的违法事实,依据该条款第二项对其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邢县公(会)行罚决字(2014)第0158号公安行政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主要上诉理由:一、2007年邢台县人民政府、会宁镇人民政府、北**委会修路建桥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地未给赔偿,因反映该情况被多次拘留、劳教。这次并未在北京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又被行政拘留。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邢台县公安局不具有上诉人在北京非访的行政管辖权和执法权。三、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北京市公安局对本人上访行为实施了训诫处罚处理,证明了本人在北京上访没有扰乱当地公共秩序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实施行政拘留十日的行为,属于一次双罚,没有合法事实依据,违反执法程序。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桥**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情况下枉法裁判,请求中院确认无效并改判。

被上诉人邢台县公安局主要答辩理由:一、上诉人第一项所称的与我局无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断章取义,忽视了该条后半部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由**安部发布,根据第九条规定的内容,我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享有管辖权和执法权。三、北京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上访行为进行训诫,充分证明其扰乱当地公共秩序的事实。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是治安处罚的种类,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请中级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且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反映2007年邢台县人民政府、会宁镇人民政府、北**委会占用其承包地修路建桥未给赔偿问题,本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但她却反复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中央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该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邢台县信访局证明、邢台县会宁镇政府证明予以佐证。二、上诉人称邢台县公安局不具有上诉人在北京非访的行政管辖权和执法权问题,**安部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上诉人邢台县公安局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主张北京市公安局对其上访行为实施了训诫处罚处理,被上诉人实施行政拘留十日的行为,属于一次双罚,违反执法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了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四种治安处罚的种类,训诫非其中一种,故北京市公安局对其上访行为实施训诫后被上诉人再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王**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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