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与刘**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就其诉被上诉人邢台县公安局白岸派出所(以下简称白岸派出所)、原审第三人刘**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志强、李*,被上诉人白岸派出所负责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6月9日13时35分,白**出所接报警电话,称在白岸乡西就水村王**和刘**因门前石板发生争执后打架。该所接警后于同日进行了受案登记,经调查取证,邢台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4日对刘**作出邢**(白)行罚决字(2013)第30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行政拘留五日。后王**(牛**丈夫)向邢**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邢**民法院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2014)邢*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决刘**赔偿王**各项损失6953.42元。2013年12月21日白**出所对牛**作出邢**(白)行罚决字(2013)第3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牛**和刘**因门前石板发生争执,牛**用菜刀在刘**腿上砍了三刀造成左大腿皮肤淤血损伤,白**出所根据查明的事实,决定对牛**罚款贰佰元整。2013年12月26日白**出所向牛**送达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牛**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进行了注明。原审另查明牛**称白**出所未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其送达,经调取邢**民法院审理王**诉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2014)邢*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刘**向邢**民法院提交了邢**(白)行罚决字(2013)第3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了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白岸派出所提交的卷宗可以证实邢**(白)行罚决字(2013)第3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牛随秀进行送达,因其拒绝签收,办案民警在该决定书上进行了注明,应视为送达。根据从邢台县人民法院调取的2014年3月18日王**诉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显示,刘**向法院提交了邢**(白)行罚决字(2013)第3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庭进行了质证。牛随秀于2014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牛随秀的起诉。

上诉人牛**上诉的主要理由:白岸派出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只有当直接送达不能时,才考虑留置送达的方式,即便釆用留置送达的方式,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送达。从白岸派出所提交的证据看,送达的方式既不符合邀请见证人在场的方式,也不符合采取录像、拍照的方式。送达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而白岸派出所并未制作送达回证,而仅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拒收事由,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以被上诉人合法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为起算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白**出所答辩的主要理由:邢县公(白)行罚决字(2013)第3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及时到牛**家进行送达,因其未在家,经电话联系,牛**同意到白**出所接受送达,但其拒绝签字,后办案人员当场注明。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白**出所对牛**的处罚程序有法可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牛**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苏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本案中,白岸派出所作出邢**(白)行罚决字(2013)第3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给上诉人牛**送达时,因其拒绝签字,在附卷的公安处罚决定书上只有白岸派出所的两名民警签字注明拒签,并没有其他见证人到场签字,也没有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其送达方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派出所的送达程序违法。即便在2014年3月18日王**诉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刘**提交了邢**(白)行罚决字(2013)第3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公安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牛**于2014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邢台**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