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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邢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69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邢台县公安局的负责人马**,委托代理人郝**、时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8月23日18时30分,邢台县公安局晏**出所(下称晏**出所)接电话报警,称2014年8月22日,杨**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无理访,严重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晏**出所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并依法传唤了当事人、询问了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经调查取证,2014年8月24日邢台县公安局作出邢县公(晏)行罚决字(2014)第01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村民杨**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无理访,严重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该局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杨**行政拘留十日。杨**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杨**、郭**、张**、赵**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邢台县信访局证明及非访人员卷*移交责任书,能够证实杨**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信访,被该地区公安部门训诫,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故邢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在上访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但该告知书仅说明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没有制作,不存在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其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晏**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受理该案后,依法传唤询问了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经调查取证,呈报被告处审批,由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杨**系邢台**石相村人,其上访反映的问题也是发生在邢台县,故邢台县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七种行政处罚的种类,训诫并不包括在其中,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违法事实,依据该条款对其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邢县公(晏)行罚决字(2014)第01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不是无理上访,而是逐级反映情况,三证人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真实,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上诉人违法事实的存在。其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来源不明,即使上诉人有违法事实存在,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不应由邢台公安机关管辖,况且北京公安机关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训诫处罚,邢台县公安局又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邢台县公安局主要答辩理由为:1、杨**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存在,有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书为证。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邢台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不真实,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局对其有管辖权,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邢县公(晏)决字(2014)第01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可见训诫并不是治安管理处罚的一个种类,故上诉人主张训诫就是一种处罚,被上诉人不能再次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是上诉人杨**的居住地,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邢台县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三、上诉人意图通过其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其在上访过程中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但该告知书只说明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没有制作,并不能证明其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也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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