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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新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不服宁晋县人民法院对其诉新河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4)宁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代理人赵**、赵**,被上诉人新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原告马**与邻居周敬中两家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两个家庭成员进行互殴,造成原告马**丈夫赵**、儿子赵**轻伤的严重后果。后被告新河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但因种种原因长期悬而未决,为此原告马**频繁上访。2014年5月6日上午,原告马**来到被告新河县公安局要求解决问题,期间在被告新河县公安局办公区内哭喊大约半个小时。上述事实,有被告新河县公安局提供的侦查卷宗、录像光盘予以证实。原告所称此次到被告处是为要案件处理结果,期间被局长李**殴打,导致其鼻子流血、血压升高并脑震荡之事,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马**就其因相邻关系与他人发生纠纷而造成人身伤害一事,要求被告新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不应当采取在被告办公场所哭闹的方式。被告新河县公安局对原告马**所作公安行政处罚是其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5月6日上午到新河县公安局要求解决问题,期间在新河县公安局办公区内哭闹半个小时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因新河县公安局2013年9月17日出警不力、行政不作为一事,多次上访要求解决问题,为此上诉人曾多次找到新河县公安局,2014年5月6日上诉人又到新河县公安局找到局长李**要求追问办案结果,在局长办公室门口叫了两声李局长,李**局长假装没有看到,民警李**和郭**就强行将上诉人拉进李**办公室。后李**局长赶来辱骂并毒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的鼻子当场流血不止、血压升高。后被上诉人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禁止上诉人和外界联系,并将上诉人手机没收,强行将上诉人抬到城**出所。故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严重扰乱公安局办公秩序并将上诉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我在新河县公安局采用哭闹的方式要求解决问题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侦查卷宗及光盘是被上诉人一手操作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盘画面上只有上诉人喊局长打死人的画面,而且只有短短几分钟,故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哭闹了半个小时。原审法院采用被上诉人自己编造侦查卷宗和经过剪切的十分不完整的录音录像资料就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大喊大闹影响办公属于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新河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的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

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2014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来到我局要求见局长,局长因工作未能及时赶出,马**在推局长门没有推开后便在楼道内大骂约半个小时,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办公秩序。工作人员多次阻拦,上诉人拒不听从,属情节严重。我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上诉人称李**局长对其进行侮辱并殴打,致使上诉人鼻子流血、血压升高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马**因反映与邻居周*中打架的刑事案件问题,来到新河县公安局,期间在新河县公安局办公区哭喊大约半个小时,致使该局无法正常办公,严重扰乱了新河县公安局的办公秩序。上述事实有李**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警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故被上诉人新河县公安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马**作出新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称新河县公安局局长李**对其进行辱骂和殴打致其鼻子流血不止、血压升高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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