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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宁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宁晋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宁晋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8月5日耿庄桥镇政府工作人员米**向耿**出所报警,称2014年7月6日王**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宁晋县公安局耿**出所立案后查明2014年7月6日宁晋县耿庄桥镇毕家庄村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到北京市**务中心,宁晋县耿庄桥镇政府工作人员米**、温帅接到宁晋县信访局通知后将王**接回。有米**、温帅及王**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提供的训诫书予以证实,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宁*(耿)行罚决字(2014)第0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宁晋县耿庄桥镇毕家庄村王**2014年7月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查获并被训诫,原告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被告受案后,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7月6日去北京府右街邮政所寄信比较安全,被民警检查提包发现众多信访举报材料将上诉人送去北京**服务中心,此行为是让被上诉人等部门解决上诉人的信访举报问题和救助,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没有侵害报案人的合法权益,更没有侵害报案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报案人和被上诉人捏造上诉人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滥用职权,对上诉人非法拘留10日太荒谬。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未经审理,未经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训诫书,其内容并没有说上诉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一审法院法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违背事实真相和法律,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责令被上诉人宁晋县公安局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上诉人宁晋县公安局答辩的主要理由:作为一审被告的被上诉人对形成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的,这些用于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法庭组织下均经过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充分保障了上诉人行使的诉讼权利,判决形成基于庭审证据,谈不到一审法院包庇任何一方当事人。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法上访,经过北京**出所对其训诫,并给与训诫书,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完全是基于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属于非访。该行为扰乱了该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出具的训诫书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违法对其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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