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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沙河市公安局册井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其诉沙河市公安局册井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江臣,原审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3日15时07分,沙河市公安局册**出所接电话报警,称在册井乡魏庄村,张**与杨**发生争执。册**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并于同日进行了受案登记。经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该所查明2013年3月23日下午15时,在册井乡魏庄村,张**与杨**因过道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推搡,张**将杨**推倒在地,导致杨**头部受伤。经册**出所委托,2013年4月25日,沙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杨**的损伤为轻微伤。册**出所依据以上事实及鉴定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沙公(册)行罚决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张**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以册**出所作出的沙公(册)行罚决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限册**出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6月26日,册**出所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沙公(册)行罚决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向张**送达,张**拒绝签收,被告在该决定书上进行了注明,该村村支书刘**也在该决定书上进行了签名见证,同时被告对当时的宣告、送达情况进行了同步录像。原告张**称,第三人杨**提起民事诉讼后,2014年11月3日,沙河市人民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时,才看到被告作出的沙公(册)行罚决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11日张**对被告作出的沙公(册)行罚决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视频录像,可以证实被告册*派出所于2014年6月26日将沙*(册)行罚决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向原告张**送达,因张**拒绝签收,被告在附卷的决定书上进行了注明,另该村村支书刘**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见证,应视为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已将沙*(册)行罚决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3日才见到该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张**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是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沙公(册)行罚决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向上诉人依法进行送达,上诉人是在收到沙河市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审第三人杨**起诉状后才知道该处罚决定书的存在,因此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是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三是该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没有领导的审批意见,没有告之所依据的法律具体条款,询问笔录不规范,没有对上诉人依法进行传唤,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过期限,该处罚决定没有履行期限。四、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殴打原审第三人杨**。故应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沙公(册)行罚决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册井派出所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杨**推倒导致杨**头部受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应予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杨**的主要答辩理由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作出的处罚决定客观真实,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册井派出所对上诉人张**作出沙公(册)行罚决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4年6月26日由沙河市公安局册井派出所四名工作人员依法进行了送达,该事实有见证人的签字,录音录像加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2014年11月3日才知该处罚决定与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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