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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宁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宁晋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8日,耿庄桥镇政府工作人员白**报警:2014年9月16日毕家庄村民王**、王**到北京**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告接案后经调查,2014年9月16日王**到北京**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训诫后,耿庄桥镇政府工作人员白**等人将王**接回。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宁*(耿)行罚决字(2014)第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耿)行罚决字(2014)第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宁公(耿)行罚决字(2014)第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王**的询问记录,白**、米**、代泽领的询问记录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程序予以处罚,程序合法,且处罚幅度适当,被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宁公(耿)行罚决字(2014)第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宁晋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耿)行罚决字(2014)第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王**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应予依法撤销。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宁公(耿)行罚决字(2014)第02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上诉人进京是举报相关人员的违法犯罪问题,而不是非访,也没有违法行为发生,宁晋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是错误的。三、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2万元应予赔偿。四、请求人民法院将相关违法人员移交人民检察院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因反映有关人员的不法行为而采取不正当的方法进京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对其进行了训诫,被上诉人宁晋县公安局依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依法作出宁公(耿)行罚决字(2014)第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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