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沙河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张*的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刘**诉其及第三人张*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崔**、霍**,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张*的及委托代理人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6月5日05时15分,沙河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称刘**与张*的发生争执,张*的跌倒在地上受伤。该所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并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经调查取证,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沙公(周)行罚决字(2014)第0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06月05日05时许,刘**因房基地与张*的发生争吵,后张*的夺刘**手中石头时,与刘**发生争执,张*的跌倒在地上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刘**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沙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7日沙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沙行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沙公(周)行罚决字(2014)第02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刘**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在本案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刘**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在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原告刘**是否对第三人张*的实施了殴打的违法行为,刘**的行为与张*的跌倒受伤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该决定书仅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张*的跌倒在地上受伤。并未认定张*的跌倒受伤,是否与刘**存在关联性。故被告作出的沙公(周)行罚决字(2014)第0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沙河市公安局作出的沙公(周)行罚决字(2014)第0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告沙河市公安局在法定办案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我局作出的沙公(周)行罚决字(2014)第02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6月5日凌晨5时许,刘**与张*的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致使张*的跌倒在地受伤,刘**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的的受伤与刘**的行为存在关联性。刘**与张*的均承认双方相互争执,发生肢体冲突,张*的在争执中受伤倒地。鉴定意见也证明该伤属于轻微伤。2、首先,刘**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张*的拽自己的衣服,自己向前趔趄,致使张*的脱手跌倒在地。刘**明知对方是上了年纪的人,该行为本身是对老人的一种殴打和伤害。其次,张*的的笔录中也称是刘**推了自己一下,随意推搡60周岁以上的老人至其受伤,也是殴打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沙公(周)行罚决字(2014)第027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张*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错误,不应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刘**有故意殴打或者伤害张*的的行为存在,且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作出的沙公(周)行罚决字(2014)第0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亦未查明刘**是否有故意殴打或者伤害张*的的行为,故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沙河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