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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邢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邢台**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邢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6月25日15时25分,邢台县公安局皇寺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称东羊卧村李**、和志会夫妻二人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要求处理。该所接警后,依法传唤了当事人,并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经调查取证,2014年6月28日邢台县公安局作出邢县公(皇)行罚决字(2014)第0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羊卧村李**、和志会夫妻二人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邢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9月15日邢台市公安局作出邢公行复字(2014)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邢台县公安局作出的邢县公(皇)行罚决字(2014)第0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邢县公(皇)行罚决字(2014)第0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006.9元,并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北京**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王**、林**、李**、和志会以及李**本人的询问笔录、邢**访局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能够证实2014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羊卧村李**、和志会夫妻二人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在庭审中,原告李**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二、邢台县公安局皇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受理该案后,依法传唤了当事人,并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经调查取证后,呈报被告处审批,由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李**系邢台县皇寺镇东羊卧村人,且在该村居住,其上访反映的问题也是发生在邢台县,故邢台县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七种行政处罚的种类,训诫并不包括在其中,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属于重复处罚,以及被告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观点,不予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在北京**周边上访的违法事实,依据该条款对其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邢县公(皇)行罚决字(2014)第0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上诉主要称,2014年6月23日,因东羊卧村委会据不履行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约定的赔付义务,上诉人赴京上访,但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借此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邢台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6月23日李**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该地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李**供述、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到北京**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属于非法上访。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邢台县公安局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对李**本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违法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自己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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