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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巨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巨鹿县公安局不服巨鹿县人民法院对秦*静诉其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4)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2日,接刘**电话报警巨鹿县公安局受理了秦*静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巨鹿县公安局传唤秦*静到巨鹿县公安局小吕寨派出所,对秦*静进行了询问,秦*静称:2012年8月份已经对猪场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共1262086元,但没有给我重新安置猪场场地,10月14日我就不让他们施工了,2013年3月22日上午施工队准备施工我阻拦他们。后巨鹿县公安局对刘**、李**、解**、王**、孙**、成**、赵**、孙**、成**进行了询问,李**、解**、王**、孙**、赵**、成**等人证实成**家找人到施工现场助威,给了钱。2013年3月29日,巨鹿县公安局从巨鹿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巨土罚字(2012)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8月13日作出)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决定书认定成**擅自建猪场,决定限期拆除并罚款。2013年3月29日,平安巨鹿报刊登了“巨鹿公安快速处置一起群体殴斗事件”,文章称,邢*高速9标施工单位与村民成*、秦某某夫妇因猪场拆迁问题发生纠纷,施工单位从邢台市区召集70余名社会青年助阵,进场强行施工。成*、秦某某夫妇现场阻挠施工时,10余户支持,群众围观,双方形成对峙,巨鹿县公安局控制了事态进一步恶化。2013年4月16日,接刘**电话报警巨鹿县公安局再次受理了秦*静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对刘**、马**、翟赛、成*、邢占方、成占国、李**、李**、邢占营等人进行了调查,刘**、马**、翟赛、成*、邢占方、成占国、李**、李**均证明秦*静阻拦邢*高速施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被告2013年4月16日告知了秦*静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注明“秦*静沉默不语”“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笔录有办案民警党涛、张*签字。巨鹿县公安局经审批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秦*静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卷内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注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被处罚人宣告并送达。被处罚人拒绝签字”。有办案民警党涛、张*签字。卷内2013年4月17日的行政拘留通知书注明“成**拒绝签字”,有办案民警朱**、张**及见证人成*签字。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秦*静不服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邢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邢台市公安局作出邢公行复字(2013)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巨鹿县公安局作出的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巨鹿县公安局受理了秦*静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后,进行了询问、调查,证人证明成殿英家找人助威,未证明秦*静找人聚众实施扰乱秩序,巨鹿县公安局对秦*静按聚众扰乱秩序的首要分子进行处罚,主要证据不足。巨鹿县公安局认定秦*静组织多名村民阻挠邢*高速施工,邢*高速系项目名称,并非单位名称,巨鹿县公安局对秦*静扰乱了哪一个单位的秩序,秦*静阻拦施工是否侵犯了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均未进行调查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共五种违法行为。第二款是对聚众实施第一款行为的首要分子的处罚。巨鹿县公安局虽以扰乱单位秩序立案,但未认定秦*静实施的是何种违法行为。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扰乱公共秩序,不是扰乱单位秩序,据此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巨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巨鹿县公安局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巨鹿县公安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我局经调查:该项目施工单位为合法中标的河北**限公司,该标段由公司成立的第九标段项目部管理;施工方与落实征地补偿不是同一主体;被上诉人家在控制区范围内;被处罚人秦**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16日多次以“邢*高速拆迁了我的养猪场,共补偿我126.2086万元,没有重新给我安置猪场场地。”为由,以暴力胁迫手段阻扰施工方施工,并以支付报酬的方式组织村民聚众阻扰施工,有相关证人证明秦**阻扰施工的事实,且秦**家的拆迁补偿款已补偿到位。因此,被上诉人扰乱施工单位工作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河北**限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及工程施工权。被上诉人以拆迁补偿问题未解决为由,阻拦施工,侵犯了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秦**扰乱了哪一个单位的秩序,秦**阻拦施工是否侵犯了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均未进行调查和认定”,据此撤销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秦**按聚众扰乱秩序的首要分子进行处罚,主要证据不足。”显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秦**与召集人成殿英本就是一家人,为了共同的目的,聚众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对秦**按聚众扰乱秩序的首要分子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一审法院限制和剥夺了我方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审理程序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秦**在原审庭审中多次提到“邢*高速是未批先建项目,施工单位是非法施工”的主张,但在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中其从未提出过。因此,上诉人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证据规定,法院应准许上诉人补充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四、上诉人作出的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撤销因素。1、该工程系省重点工程项目;2、被上诉人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相关证据充分;3、如果撤销该处罚决定,势必造成部分群众采取非法手段表达诉求。五、该案属于中院发还重审案件,一审法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判决认定及结果完全相同的判决,明显属于再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我局依法给予秦**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巨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秦**给予治安处罚,但在处罚决定书中并未查明其扰乱哪里的公共场所秩序,对秦**是否属于首要分子证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巨鹿县公安局对秦**进行处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了上诉人巨鹿县公安局作出的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上诉人巨鹿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巨鹿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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