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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武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红不服被告武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安市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立案亦未作出裁定,后原告向邯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邯郸**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邯市行辖字第18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红、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武*(午)行罚决字(2014)第0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1日11时许,违法行为人武*与武**二人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武**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行政卷宗一册(复印件)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以及受案回执,证明受理案件程序合法;2、对原告的传唤证、传唤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传唤手续,符合法律程序规定;3、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对原告处罚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4、对原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暂缓行政拘留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前和拘留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程序合法;5、对原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行政拘留后对原告家属履行了告知并拘留履行情况;6、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违法事实认定以及处罚结果;7、2014年6月15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在行政案件中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在询问过程中原告拒不回答办案民警询问的任何问题保持沉默;8、2014年6月13日对李*询问笔录和权利义务告知书、2014年6月13日对李*甲询问笔录和权利义务告知书、2014年6月13对李*乙询问笔录和权利义务告知书、2014年6月13日对胡*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和原告的违法事实的存在;9、对原告训诫书,证明原告到北京非访的违法事实;10、武安市非正常上访告知书、武安市信访局证明,证明对原告非正常上访事实认定和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11、处理信访人员申请表,证明对原告非正常上访处理的相关手续;12、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违纪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2项。

原告诉称

原告武*红诉称,2014年6月10日我到北京,在颐和园游玩了一天后,准备第二天去天安门参观、游玩,11日我往天安门途经中南海时,被北京警方拦住盘查,通过打电话得知我以前有上访记录,就让我上了一辆公交车,然后送到了马家楼,我只好等接访人员去接,12日我随接访人员回到家。6月15日被告把我送到拘留所后给我一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月25日拘留期满,我才被解除拘留。我只是路过中南海,不是到那里上访,没有带上访材料,没有向任何人提出信访事项,该地区井然有序,没有发生任何骚乱和异常,被告认定我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与事实不符,更谈不上情节较重。被告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拘留原告的决定超越职权,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就将原告带走,被告作出拘留决定,未通知家属,将原告送进拘留所后才给了原告处罚决定书,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武*(午)行罚决字(2014)第0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武*(午)行罚决字(2014)第0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二、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武**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三、北京市公安局西*(2014)第414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西**分局(2014)第4173号-回登记回执,用以证明北京**安分局未查获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违反公共场所秩序,因此未立案更未移交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武安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武爱红于2014年6月11日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我局对本案有管辖权;我局对原告进行依法传唤、告知,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报案内容北京中南海周边地点不具体,没有情节和结果的描述。证2对原告的传唤证我没见过,不认可,没有我的签字;传唤审批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点不具体,没有情节和结果的描述,没有审核部门意见和领导审核意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没有本人签字。证3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违法事实地点不具体,没有情节和结果的描述。证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认可,没有本人签字,没有告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我没有见过;暂缓行政拘留告知笔录没有本人签字,本人没有见过。证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真实性没有异议;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没有本人签字。证6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存在,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地点不具体,没有情节和后果,该决定书违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证7我没有见过,不认可。证8四份询问笔录都表明了2014年6月11日均未见过原告,无法证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违法的事实,李*乙和胡*在询问笔录所称武*、武爱红到北京反映法院执行不到位的事不真实。证9训诫书地点不具体,反映问题不清楚,没有陈述违法事实情节和后果,该训诫书不真实,北京**出所未对我进行训诫,与我无关,如果有训诫书应是北京公安机关移交给武安市公安机关。证10武安市非正常上访告知书与我无关;武安市信访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11真实性有异议,对上面反映的问题和诉求有异议,我没有离婚不可能反映离婚问题,且没有领导意见。证12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2没有异议,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没有查到不等于原告没有被训诫,只是没有立案不存在移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1时许,原告武**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2014年6月12日,原告武**由武安市午汲镇和该镇大贺庄村工作人员接回。2014年6月13日,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对原告武**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受理,后作出武*(午)行罚决字(2014)第0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武**拘留10日,并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4日对原告武**交武安市拘留所执行。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训诫书、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2014年6月11日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由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2014)第201406110024号《训诫书》和接访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予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武**提供其信息公开申请回执和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反驳证据不能推翻该事实,故本院对其否认非正常上访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武**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武**户籍地武安市午汲镇大贺庄村,为了积极化解信访矛盾,教育信访人,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武**所述被告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信。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武安市公安局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武公(午)行罚决字(2014)第0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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