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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临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强诉被告**分局、临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分局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临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村支书付*平为承揽工程指使他人动用铲车,将2007年磁**院执行交付给原告的果园夷为平地,原告报案百余次,马**分局不管,马头工业城也不做处理。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3月5日到北**高院申诉,最高院把原告交到河**高院驻京接待室,河**高院将原告交到磁**院登记后,磁**院又将原告交到马**分局,由李*所长将原告带回,将原告带到临漳拘留所拘留十天。原告因索要拘留证被拒绝绝食十天,第五天强行将原告带到临漳中医院输胃管,使原告的鼻子大出血才不给输胃管,在临漳中医院输了一天半液又将原告送进拘留所。拘留到期后城南派出所将原告拉到半路扔下不管,拘留证不给、释放证不给,同村付海鹏将原告送回家。回家后原告输了八天液,身体至今没有恢复。原告请求依法追究两被告滥用职权对原告行政拘留程序违法的行政责任,依法追究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返还财产(果园)、身份证及手机。

原告提交证据:1、2015年9月1日卢**证明;2、2007年1月8日邯郸市公安局邯公复字(2007)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4年10月31日马头**公行赔字(2014)0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4、2015年9月1日曲周县人民法院(2014)曲行初字第2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5、2014年5月12日西**分局登记回执及2014年5月29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7、2005年磁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8、2015年9月21日李**(原告妻子)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5年2月18日,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依法训诫。2015年3月6日,被告**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马*(城)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告知原告后,当日送临漳县拘留所执行。被告认为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赔偿损失的情形,也不具有返还原告所说财产的义务。

被告**分局提交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马*(城)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对李**的询问笔录;8、2015年2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9、2014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0、马*(城)行罚决字(2014)第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2015年3月5日城南派出所对李**社会调查;12、李**的户籍证明信。

被告临漳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6日,临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依据《拘留所执行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异地执行行政拘留,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机关不是临漳县公安局,应驳回原告对临漳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漳县公安局提交证据:1、异地执行拘留审批表;2、马*(城)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4、被拘留人登记表;5、被拘留人员检查表;6、被拘留人权利义务告知书;7、入所二十四小时谈话记录;8、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4日管教谈话记录;9、2015年3月15日出所谈话记录;10、中华**公安部令第126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2014年7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马**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8日22时,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构成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2015年3月6日,被告马**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马*(城)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拘留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5日在临漳县拘留所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究两被告滥用职权对原告行政拘留程序违法的行政责任,依法追究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返还财产(果园)、身份证及手机。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分局对原告所作马公(城)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临漳县拘留所依据《拘留所执行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异地执行行政拘留,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违法之处,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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