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武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武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安市人民法院报请邯郸**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19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先如,被告武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武公(矿)行罚决字(2015)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5日15时许,武安市矿山镇白鹿寺村张**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卷宗一册(复印件)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违法事实的处理结果;2、张**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证明对张**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以及原告在询问过程中承认其2015年3月5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扣留;3、王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证明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5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反映情况的事实;4、李**、李*乙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证明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5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北京警方扣留送至久敬庄,后由其二人将原告从久敬庄接出由矿山镇接访人员将其接回武安的事实;5、郝*、申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证明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5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北京警方扣留送至久敬庄,由李**和李*乙将原告从久敬庄接出后由其二人送回武安;6、武安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进京非正常上访告知书和证明,证明原告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并要求矿山镇做好处理事项;7、2015年3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原告的训诫书,证明原告2015年3月5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而被北京警方训诫的事实;8、前科证明、2013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的训诫书、武*(矿)行罚决字(2013)第3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的训诫书、武*(矿)行罚决字(2014)第0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的训诫书、武*(矿)行罚决字(2014)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0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的训诫书、武*(矿)行罚决字(2014)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多次到北京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后被武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9、张**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程序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从接到报警到受理案件程序合法;2、传唤证、传唤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原告的传唤程序合法;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原告行政处罚前对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程序合法;4、行政处罚审批表,对原告行政处罚审批手续符合法律规定;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原告处罚执行到位并通知其家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去北**医院看病,挂号后,因当天人多,就溜达到了天安门附近的一个市场,结果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名对原告实施了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当时搜身时原告身上带着病历,证实原告患有高血压、脑梗塞,并且大脑内还做过两次支架手术。在原告一再解释的情况下,被告不顾原告的死活,强行对原告实施了拘留。被告拘留原告时,未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在拘留期满后,向原告下达了一份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的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凭空捏造事实,违法执法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武安市公安局武*(矿)行罚决字(2015)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复印件、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首**医院收费明细复印件及武安**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病,血压达到180,不符合拘留条件,对原告进行拘留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3月5日我去北京看病。

2、武*(矿)行罚决字(2015)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拘留我十日。

3、武*(矿)行罚决字(2014)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被行政处罚拘留过十日。

被告辩称

被告武安市公安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武公(矿)行罚决字(2015)0106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2、被告对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定程序。3、被告对原告张**的执行行政拘留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张**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公正判决。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的证据有异议,是被告打印的:事实证据中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前科写原告被拘留四次不对,是两次;证2中说原告去北京非访不是事实,是去看病;证3-5有异议,不是事实;证6有异议,原告不是去上访是去看病;证7有异议,没有给原告训诫书;证8训诫书只给过一次;证9无异议;程序证据中证1-证5对报案受案等程序原告不懂,拘留原告时没有通知过家属;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即使是原件也只能证明其去就医,不能否认其去北京天安门进行非访,与本案无关;证2、3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5时许,原告张**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2015年3月6日,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对原告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受理,作出武公(矿)行罚决字(2015)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执行拘留前对原告进行了体检。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原告庭审中称2015年3月16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向武**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2015年3月5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由2015年3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和接访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予证实,应予认定。原告称其是去北京就医和有病不符合拘留条件,虽提供了证据但均为复印件,且该证据并不能排除其到天安门非访;原告称其2015年3月16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卷宗材料证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送达的,故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