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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芹诉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受理后,原告任*芹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任**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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