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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曲周县公安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曲周县公安局作出的曲公(城)行罚决字(2015)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曲周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曲周县公安局以2015年3月9日上午11时许,曲周县曲周镇南辛庄村李*、刘**夫妇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开具了训诫书,并被带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1日对原告作出曲公(城)行罚决字(2015)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曲公(城)行罚决字(2015)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李*户籍证明信,曲周县曲周镇人民政府控告状,李*、许**、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依据:河**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非正常访行为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因我的宅基地纠纷和儿子盖房一案,长期逐级反映得不到解决,所以才到中南海去。2015年3月9日我在北京信访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问清是上访后,把我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被告将我羁押到曲周县公安局拘留所,并对我下达曲公(城)刑罚决字(2015)0175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一、被告就其指控的事实没有管辖权。被告指控的行为发生在北京西城区,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真的有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的管辖机关只能是北京西城区公安局。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处罚我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我上访是依照宪法赋予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没有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公共秩序。三、被告的处罚行为不符合党和国家政策。在习**总书记领导下,越来越尊重宪法,依法治吏,维护老百姓的权益。2009年温**在两会期间记者招待会上宣称:假如在地方看不到光明,请到北京来,中南海大门为你敞开。2012年李**总理在两会期间记者招待会上宣称:“人民有难找总理”。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曲公(城)行罚决字(2015)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因错误行政处罚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要求规定》,证明训诫书来源不明,证实上访和非访拘留都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曲周县公安局辩称:一、答辩人对李*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2015年3月9日原告李*到北京**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当地公安部门训诫,并开具了训诫书。李*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曾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活动,并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2015年3月9日,李*到北京**周边进行非法上访活动,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作出曲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告知李*。该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二、原告李*诉讼事实理由不足。1、李*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活动,均被当地公安部门开具了训诫书并被遣送至马家**服务中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信访条例》第十八条明文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不得出现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河北**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冀公信(2007)378号文件,明确定义了信访人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区和中央领导人驻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的重点地区上访的行为属于“非正常进京访”。2010年河北公安厅发布的冀公信(2014)4号文件、河**委政法委员会下发的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无理访、非正常访和非法访的工作意见中,也对“非正常上访”做出了相同的定义。对于“非正常上访”,不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都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一律认定为违法行为,李*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上访属于“非正常上访”,属于违法行为,应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2、关于对“非正常上访”的处罚,《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邯**公、检、法、司、信访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维护信访秩序,严肃处置非正常上访的通告”,第九条规定,对非正常上访人员,居住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对其传唤,予以警告、训诫;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经教育能够认识错误,并具结悔过,可不予追究,对经教育、训诫仍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河**公、检、法发布的冀公信(2007)378号文件中提到基层公安机关应对本辖区内非正常访人员予以清理告诫,对被告诫人员再次发生非正常上访的,有当地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警告,被警告人员再次非正常上访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行政拘留。河**委政法委员会2010年5月17日发表的“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无理访、非正常上访和非法访的工作意见”中写的非常清楚,对于非正常信访人员,第一次予以训诫,训诫后再次非正常访的予以警告,对警告后继续非正常访人员,予以行政拘留,对于行政拘留后再次发生非正常上访的,予以劳动教养。河**公安厅2009年12月31日印发的“河**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工作规范”中提到:信访人进京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区和中央领导人住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的重点区域表达诉求意愿,不管是否实施过激行为,都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李*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我局城**出所依法依次对其进行了训诫、警告及行政拘留,对李*的处罚,有法可依。3、原告李*提出的答辩人对其行政处罚属于越权处理,河**党政司法机关下发的文件中有明确规定,对非正常访人员的处罚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早在2007年河**公、检、法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大对非正常进京访处置力度的意见”中提到,对于非正常进京上访和“告洋状”人员在上访过程中发生的过激行为,以及其他进京上访人员上访过程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上访人户籍地公安机关处理更为适宜的,应及时与北京市公安机关协商违法犯罪证据的移交工作,严格依法处理。河**公安厅下发的冀公信(2010)4号文件第三项第1、2条明文规定,信访事项责任主体是公安机关的,由非正常访行为人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受理并负责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责任主体是其他司法机关或行政部门的,由其负责形成报案材料后,到行为人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案,由该派出所受理并负责调查处理。河**委政法委员会2010年5月17日发表的“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无理访、非正常访和非法访的工作意见”,其中明确提到:对非正常进京访,由上访人反映案件的办案单位将人接回,省公安厅负责与北京市公安机关接洽、收集、固定证据,并向有关公安机关移交,由信访人户籍地县级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4、对于行政处罚相对人李*提出的,让答辩人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有据,不应对李*的经济损失负责,而本案的诉讼费理应由李*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没有在北京扰乱秩序,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可以证实2015年3月9日原告李*进京非访被训诫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要求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曲周镇南辛庄村人,长期居住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曲周镇南辛庄村272号。因反映宅基地纠纷问题,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上访,并多次被被告曲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9日原告李*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并告知其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曲周县曲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许**,报案至被告曲周县公安局,被告曲周县公安局经过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曲公(城)行罚决字(2015)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1日向曲**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邯郸**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20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就相关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是其享有的合法权利,但其反映问题应依法到相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原告曾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多次行政处罚,其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场所,仍去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由被告管辖更为适宜,被告具有法定管辖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曲公(城)行罚决字(2015)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曲周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曲公(城)行罚决字(2015)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错误拘留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曲周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曲公(城)行罚决字(2015)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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