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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临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邯郸**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米**、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所作临公(食药)行罚决字(2014)0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12月1日13时许,王**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3.1.2条之规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反映法院、检察院司法不作为,原告向最高法、全**大、政法委、河**大、涉法涉诉中心、中南海多次信访。原告去中南海找国家领导人反映法院、检察院司法不作为,符合宪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北京警察用客车送到马家楼,因不够拘留条件,北京市公安局做出了训诫处理,由驻京办接回。被告民警从马家楼接回原告非法拘留原告二十多次,适用的证据是训诫书,训诫书不是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是移交手续,被告拘留原告是不合法的,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超出了管辖区限。原告要求撤销临公(食药)行罚决字(2014)0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损失2006.9元。

原告提供证据:临公(食药)行罚决字(2014)0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1日13时许,原告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辩解、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出警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临*(食药)行罚决字(2014)第0885号行政处罚案卷材料]: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传唤审批表;5、传唤证;6、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2014年12月2日对王**的询问笔录;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审批表;11、2014年12月2日被告所作临*(食药)行罚决字(2014)第0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4、2014年12月2日牛**的证明;15、2014年12月2日吕*的证明;16、2014年12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王**的训诫书;17、王**户籍证明信;18、2014年11月18日被告对王**所作临*(食药)行罚决字(2014)0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3时许,原告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反映检察院不作为问题,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训诫书予以训诫。在此之前,原告曾因同样行为被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过。2014年12月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3.1.2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临公(食药)行罚决字(2014)0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2014年12月1日13时许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反映检察院不作为问题,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3.1.2条之规定,构成情节较重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所作临公(食药)行罚决字(2014)08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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