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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你与被告曲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曲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4日作出曲*(治)行罚决字(2015)01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3日赵**、任**、赵**、商俊会、王**、高**、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高**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我和任**、商俊会、王**、赵**、孙**、杨**等人准备到北京反映一些问题,在行至中南海附近时被府**出所的民警同志叫住并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居住。当晚我们被曲**民法院和曲阳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接回,后曲阳县公安局依据府**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对我们进行了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现已执行完毕。但是经我们查询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因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查获并被训诫、立案和移交曲阳县公安局等相关法律手续的信息。曲阳县公安局对我作出行政处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并未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也从未对我进行过训诫。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被告答辩,2015年4月3日,曲阳县恒州镇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上访,扰乱了该场所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以上事实有高**的陈述和申辩、接访笔录、接访证明、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审理,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执行回执。6.高**询问笔录。7.穆某某询问笔录。8.李某某询问笔录。9.杨某某询问笔录。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高**的训诫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证据1、2、3、4、5是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记录,记录完整,予以认定。证据6、7、8、9、10笔录制作规范,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调取途径合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未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立案、移交曲阳县公安局,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为反映法院离婚判决不公问题,2015年4月3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2015年4月4日被曲**接访工作人员接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反映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或正常的信访途径,逐级依序进行,不能以任何理由到国家非信访机构非正常访。原告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不听劝阻,于2015年4月3日到该地区走访滞留,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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