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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曲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曲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4日作出曲*(治)行罚决字(2015)0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3日赵**、任**、赵**、商俊会、王**、高**、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赵**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伙同他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曲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不是事实。原告不知道任何违法事实,被告以原告有违法行为给予10日拘留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2015年4月3日,原告坐北京公交车到北京府右街下车到姐姐家串亲,根本没有扰乱任何地方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没有北京**派出所移交的处罚手续,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对原告先行拘留后作出处罚决定,时间同为2015年4月4日,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没有告知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举行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没有接到训诫书,没有起哄闹事,没有经教育不听劝阻的事实。被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原告没有在北京中南海扰乱该地区的违法事实。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刘*轻书面证明一份。

被告答辩,2015年4月3日,曲阳县恒州镇赵**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上访,扰乱了该场所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以上事实有赵**的陈述和申辩、接访笔录、接访证明、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赵**所称的“我局先拘留后作出处罚决定”问题,我局已经对赵**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但该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上签字捺指纹。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审理,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执行回执。6.赵**询问笔录。7.穆某某询问笔录。8.李某某询问笔录。9.杨某某询问笔录。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赵**的训诫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证据1、2、3、4、5是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记录,记录完整,予以认定。证据6、7、8、9、10笔录制作规范,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调取途径合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未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立案并移交曲阳县公安局,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为反映土地问题,多次到北京上访,2015年4月3日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2015年4月4日被曲**接访工作人员接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反映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或正常的信访途径,逐级依序进行,不能以任何理由到国家非信访机构非正常访。原告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不听劝阻,于2015年4月3日到该地区走访滞留,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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