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蠡县国土资源局与王**其他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地建住宅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蠡国土处罚字(2015)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蠡国土处罚字(2015)291号行政处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未经批准占用杨西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建住宅,而询问王**及现场勘测笔录载明所占地系杨南村集体土地,处罚卷宗材料互相矛盾,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蠡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蠡国土处罚字(2015)291号通知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蠡国土处罚字(2015)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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