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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怀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诉怀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怀来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马**及其妻子郭**因其子马**离婚诉讼执行等问题曾多次赴省进京上访。2014年10月20日马**与郭**又一次进京上访,在北京京西宾馆周边被北京警方查获后送到接济中心,后原告夫妇被接回怀来县。怀来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以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为由,作出来公(东)行罚决字(2014)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行政拘留十日,目前此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怀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8日,怀来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怀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怀来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所诉行政行为,要求被告将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并书面赔礼道歉、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精神损害的抚慰金及赔偿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怀来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具有对扰乱公共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权力。2014年10月20日,原告马**进京上访,在中央领导人驻地北京京西宾馆周边被北京警方查获后送到接济中心,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该事实与中**县委信访局的情况说明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告马**本次赴京上访已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故被告怀来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马**认为被告怀来县公安局对其实施行政拘留是对其打击报复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夫妇被接回后,怀来县公安局对原告夫妇二人进京上访事情进行了受案登记、询问,询问中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夫妇二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在审核、批准决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并制作了怀来县公安局来公(东)行罚决字(2014)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又将执行情况通知了原告儿子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所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马**要求赔礼道歉等有关赔偿的诉讼请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另行起诉。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怀来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来公(东)行罚决字(2014)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审理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法了证据规则。上诉人按国家信访规定赴省进京上访,无任何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任何具体扰乱行为及扰乱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袒护被上诉人,显示公平、公正原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非正常上访”、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歪曲事实,处罚决定明显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请求:1、撤销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来公(东)行罚决字(2014)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法律规定的一切法律责任及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来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以来公(东)行罚决字(2014)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处罚正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决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上诉人马**的申请,中共**信访局经办人成正良出庭作证,其当庭表示“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救济站接上访人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期间,马**与其妻子郭**赴北京上访,在北京京西宾馆周边被北京警方查获,送到久**济中心,久**济中心出具的重点地区上访通知单载明:马**被查获地点为京西宾馆,上访原因为“其他(各种纠纷)”。马**后被中**县委信访局工作人员接回至怀来县。怀来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以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为由,作出来公(东)行罚决字(2014)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马**不服,于2014年10月23日向怀来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怀来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怀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怀来县公安局作出的来公(东)行罚决字(2014)0511号行政处罚决定。马**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怀**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久敬庄救济中心出具的重点地区上访人员通知单、中**县委信访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京西宾馆是中央领导人的重要办公地点,不是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到上述周边地区信访,扰乱了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受案登记、审批手续,告知了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了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将行政拘留情况通知了上诉人的家属,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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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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