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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开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讼诉。上诉期间,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名称变更为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以自家房屋被拆迁及反映丈夫单位拖欠工资为由,于2014年5月14日、15日、16日连续三天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三次给予训诫。2014年5月19日及7月1日,张**再次到上述地区信访,又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两次。2014年7月2日,被告以有人匿名报警发现张**上述事实予以立案,遂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原告张**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办案人员予以注明并署名,7月3日,办案人员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电话通知原告家属郭**,2014年7月12日,张**被解除拘留。2014年8月26日,张**向张家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7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张*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高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0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张**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公安机关告知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并被训诫后继续到上述地区信访,在被多次训诫的情况下,仍坚持到上述地区信访,事实存在。被告受案后,按照程序履行职责,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高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0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进京上访未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了训诫处罚,被上诉人不能再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一、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高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0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三、请求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多次滞留该地区,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并不是重复处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训诫,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并不是对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做出的行政处罚。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法效,可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故,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中南海区域是重要的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本案中,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区域信访,扰乱了该区域的公共秩序,对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给予训诫。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且履行了相关告知程序,对上诉人张**作出的高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01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认为其没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行为进行了训诫处罚,被上诉人不能再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事实存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训诫,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列明的处罚种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也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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