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望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改诉被告望都县公安局不服被告2015年4月19日作出的望公(中韩庄乡)行罚决字(2015)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原告王*改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及委托代理人安*、安**,被告望都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肖**、袁**、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望都县公安局2015年4月19日作出的望公(中韩庄乡)行罚决字(2015)0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于2015年4月18日到北京**周边地区走访、滞留,不听北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劝阻,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九日。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望都县公安局作出的望公(中韩庄乡)行罚决字(2015)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望都县公安局作出的(2015)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证据:1、保定市交办重点案件一览表,保定市信访局交给望都县信访局的材料,2015年1月21日非访;2、反腐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望公(中韩庄乡)行罚决字(2015)0065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4、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6、执行回执2份;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份;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份;9、询问笔录3份;10、2015年4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份;11、2015年4月19日望都县中韩庄乡人民政府证明;12、望都县信访局证明;13、户籍证明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8日原告王**、王**到北京**周边走访、滞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5年4月18日对王**、王**作出训诫书。被告望都县公安局望*(中韩村乡)行罚决字(2015)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王**于2015年4月18日到北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行政拘留九日。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信访人应当到相关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原告王**曾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不听劝阻,被告望都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望公(中韩庄乡)行罚决字(2015)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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