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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承德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承德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审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康君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3日对原告李**作出承县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36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4月3日9时许,承德县**责任公司矿长范某某以“锡盟至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施工承接单位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承德县大营子乡棒子沟村进行电力架线施工侵害到承德县**责任公司探矿权益,未达成补偿协议为由,组织曲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李**、李**、齐某某到承德县大营子乡“锡盟至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第六标段”L524号、右回556号塔基施工处阻拦现场工人施工,不听劝阻,致使L524号、右回556号塔基施工无法正常进行,长达两个多小时。以上事实有曲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李**、李**、齐某某、范某某、焦某某、尹某某、关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其他证人证言,现场录像,评估报告,公证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能源(2014)1643号文件,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市政办字(2014)81号文件、承市政字(2008)58号文件,承德县人民政府承县政办字(2013)35号文件,承德县大营子乡政府农经站结算票据,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探矿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审批表。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内容和依据。3、承德县公安局对郭*某、高某某、曲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李**、齐某某、郭*A、尹某某、关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对范某某询问笔录两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在承德县**责任公司矿长范某某组织下,李**与其他工人到塔基施工现场阻止施工。4、承德县公安局对电力施工方工作人员李*B、陈**、罗某某、李*C、肖某某、屈某某、王*A、沈某某、李*D、周某某等人询问笔录,对承德县大营子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付某某、承德**公司副经理王*B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锡盟至山东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在承德县大营子乡架线施工中受到李**等人阻碍,不能正常施工。5、承德**公证书、秦皇岛**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锡盟—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输电线路所压覆承德县大营子乡棒子沟一带金铜钼多金属矿探矿权评估咨询报告书”、河北省承德县大营子乡棒子沟一带金铜钼多金属矿普查工作总结报告、2014年度勘查工作总结、国家**委员会关于锡盟-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电工程核准的批复、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承德段)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承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县电力工程建设补偿问题的通知、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电网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承德县**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上证据拟证明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承德县大营子乡棒子沟村进行电力架线施工手续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李**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德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是承德县**责任公司的员工,乾**司拥有国家颁发的探矿许可证。“锡盟至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拟占用乾**司的探矿区域,在尚未与乾**司达成补偿协议下,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自2014年12月进入乾**司探矿区域内施工,侵犯了乾**司的合法权益,影响了乾**司的正常工作。李**作为公司员工,只口头告知施工人员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不要施工,并未采取其他暴力或不当行为,不应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承德县公安局对李**予以行政拘留明显违法。2、承德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乾**司与电力部门因占地补偿问题存在民事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被告滥用权力进行干涉,对李**的合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承德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该局仅派一名警察且并未出示传唤证,将李**等人带至公安局,仅一人询问,办案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承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基本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承德县**责任公司探矿许可证。2、“锡盟至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压覆承德县**责任公司采矿区内塔基坐标22个。3、压覆矿区塔基的位置地图。以上证据拟证明湖南省送变电工程有**未经国土资源部批准进行施工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3日9时许,承德县**责任公司矿长范某某以“锡盟至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施工承接单位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承德县大营子乡棒子沟村进行电力架线施工侵害到承德县**责任公司探矿权益,未达成补偿协议为由,组织曲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李**、李**、齐某某到承德县大营子乡“锡盟至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第六标段”L524号、右回556号塔基施工处阻拦现场工人施工,不听劝阻,致使L524号、右回556号塔基无法正常施工长达两个多小时。以上事实证据充分,承德县公安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李**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承德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与不当之处,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为诉争行政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有异议,且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本院对其合法性暂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中均为证人证言,原告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3、4号证据中证明内容一致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正式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承德县**责任公司探矿许可证真实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不予认可,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包“锡盟至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在承德县大营子乡棒子沟村进行电力架线施工时,需在承德县**责任公司探矿权范围内建设塔基。范某某是承德县**责任公司的矿长,其认为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承德县大营子乡棒子沟村进行电力架线施工侵害了承德县**责任公司探矿权益,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4月3日9时许,在范某某组织下,李**与赵某某、李**、齐某某、曲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到“锡盟至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第六标段”L524号、右回556号塔基施工处阻拦现场工人施工,不听劝阻,致使L524号、右回556号塔基无法正常施工长达两个多小时。被告承德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李**阻拦施工,扰乱了施工秩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承县公(治)行罚决字(2015)036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七日。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锡盟至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为国家**委员会批复的国家建设工程,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工程线路规划范围内施工具有合法性。原告李**作为承德县**责任公司员工,认为施工侵犯了承德县**责任公司的探矿权,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反映诉求,解决争议,而不应当在范某某组织下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扰乱施工秩序。原告阻拦施工,扰乱了施工秩序,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被告承德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李**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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