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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不服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第三人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马**、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刘**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双桥(中)行罚决字(2014)1394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8月14日,赵**与刘**因挪车和搬放矿泉水发生纠纷,赵**将刘**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赵**处罚款四百元。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刘**之间因挪车和搬放矿泉水发生纠纷,原告并未与刘**发生打斗,但经被告出警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双桥(中)行罚决字(2014)139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予以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出具该行政处罚后,并未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直至2015年刘**起诉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才知道行政处罚一事,并复印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事发时有监控录像,证人杨**也能够证实原告并未打伤刘**。因此,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错误,请依法撤销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作出的双桥(中)行罚决字(2014)139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赵**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辩称,2014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避暑山庄城关门前,赵**与刘**因挪车和搬放矿泉水发生纠纷,赵**将刘**打伤。

上述事实有赵**的陈述和申辩、刘**的陈述、证人证言、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故我单位对赵**作出了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认为,此案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依法给予维持。

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案;2、2014年8月21日刘**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赵**开车撞了刘**,又用胳膊撞了刘**的肋骨;3、2014年8月17日赵**的询问笔录,证明赵**称自己未打任何人;4、2014年9月11日杨成礼的询问笔录,证明赵**与刘**发生了争吵,后期发生的事情本人未在现场;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受伤部位及伤情程度;6、赵**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赵**的户籍情况;7、告知笔录,证明对赵**处罚前对赵**进行了告知。

第三人刘**述称,赵**挪车时把我碰到,然后用胳膊肘撞的我肋骨。

第三人刘**提交2份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停车的地方是第三人租赁的,原告强行在此停车才发生的冲突;2、双**法院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对第三人进行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3、4、6号证据无异议,不认可被告出示的1、2、5、7号证据,认为1号证据是原告和刘**发生的纠纷,但记录是王**,2号证据不真实,5号证据原告没收到过,字不是原告签的,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且内容与原告无关,第三人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7号证据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告知。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1、2、5-7号证据认可,不认可3、4号证据,认为4号证据的证人杨**是原告的职工,当天始终在现场,对于打架的过程他是知道的。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2份证据不认可,认为1号证据租赁合同违法,国家绿地不能随意租赁,且第三人没有营业执照,2号证据原告已提起上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2、4-6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登记的接报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与本案发案时间不一致,不符合关联性,3号证据不具真实性,7号证据不能客观记录告知事项,不符合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出示的2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避暑山庄城关门前,原告赵**与第三人刘**因挪车和搬放矿泉水发生纠纷,赵**将刘**打伤。承德市**鉴定中心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双桥(中)行罚决字(2014)139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赵**处罚款四百元。但该处罚决定书未依法向原告赵**送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向原告赵**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作出的双桥(中)行罚决字(2014)139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双桥(中)行罚决字(2014)1394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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