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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与被上诉人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县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河北省滦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耿**、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齐**因2010年与振凯沙场租用齐**家承包土地一事,要求沙场提高租金并一次性付清,双方未达成协议。后齐**多次到上级政府机关上访。齐**的承包土地案件由县、市、省三级政府及承德**民法院终审判决后,齐**仍不服多次上访,2014年4月29日,齐**抱着自己小儿子(五岁)强闯河北省政府,经武警警告后,齐**执意要闯,致使河北省政府门口秩序混乱。滦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以原告人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齐**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的滦公(马)行罚决字(2014)第1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滦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滦公(马)行罚决字(2014)第1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一、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是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依据是,上诉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处罚是2014年4月29日发生的事。这份处罚决定书,显然已经超过30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依据是根据齐**的陈述、赵**、蒋**、王**、王**等在场人的证言。而这些证人是否在场,身份关系,如果在现场,各自的陈述和所在的位置地是否吻合都因为证人没有出庭而无法质证。(三)上诉人要求撤销的滦公(马)行罚决字(2014)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一处罚结果,同一处罚时间,同一落款时间,同一处罚文号,不同的法律依据。现在两份处罚书,作出的依据不相同,处罚决定书有错误,请法院依法撤销。

二、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上诉人在省人民政府有违法行为,也只能由省政府所在石家庄公安局桥西分局管辖,不应由被上诉人管辖,或者上诉人提交石家庄公安局桥西分局移动管辖的材料。

综合上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复议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上诉人进行国家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二、受案时限:齐**的违法行为发生2014年4月29日,滦平县付家店乡政府政法书记赵**在2014年8月26日到马**出所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齐**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内,公安应当受案。三、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齐**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省政府门口,被上诉人对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全面、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恰当,恳请承德**民法院维持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确认与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相一致。

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5日分别向上诉人送达了二份依据不同的法律条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二份滦公(马)行罚决字(2014)第1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另一份适用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复议决定认定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在送达时未对出现误差的决定及时更正说明,造成了送达程序违法,故处罚决定、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滦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滦公(马)行罚决字(2014)第1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滦平县公安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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