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不服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室达、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双桥(大)行罚决字(2015)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3月6日,刘**因工作被辞退一事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刘**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刘**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表,证明被告受案;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刘**处罚前已履行告知程序;3、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己履行审批程序;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刘**作出了行政拘留处罚;5、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刘**自述2015年3月6日去北京找工作不知具体地点,证明到过北京;6、何**笔录,证明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传唤,后被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8、刘**的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刘**的户籍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2015年3月6日,我因工作被非法辞退一事上访多年,因本地相关部门不作为、乱作为,我的合理诉求至今得不到解决。所以我去北京上访,路过中南海被北京警察用客车送到马家楼。因不够拘留条件,北京公安局西城区分局依法给予我训诫处理。(训诫书在双桥区分局)。

二、承德市双**庙派出所将我接回,又进行了非法拘留五日,证据是北京的训诫书。拘留期满,又派人看我一天,限制我人身自由,不让吃饭。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和人身自由权,给受害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

三、我因上访路过中南海周边一事,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已作出处罚,根据中**法委《2012年2月4日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有关规定》,承**桥分局无权再进行处理。处理权应在事发地。北京的西城分局的训诫书不能成为移交手续。另北京**安分局己出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即当事人并未有双桥分局所说的违法行为。承德**安分局对我五日的拘留是违法的。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承德**安分局双桥(大)行罚决字(2015)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2份证据:1、北京西城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违法;2、《2012年2月4日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证明被告在处罚前没有公开听证,没有北**出所的移交手续,被告没权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3月6日,刘**因工作被辞一事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

以上事实有刘**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北京市公

安局西**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刘**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故被告做出了对刘**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认为,此案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正确,请双桥区人民法院依法给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5、7-8号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不是被接回的,是直接被抬回来的。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1号证据只能证明信息库里可能没有训诫书,但是训诫书是真实存在的;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对信访人处理的程序和办法,被告据此对原告进行拘留。同时训诫书只是当做到过中南海的证据。

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原告刘**因工作被辞退一事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2015年3月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双桥(大)行罚决字(2015)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被辞退一事信访应当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