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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有不服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有、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宗**、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9日15时许,原告许*有骑三轮摩托车,带着其妻子刘某某、母亲杨**和儿子一起到双滦区人民政府门口。原告许*有将三轮摩托车停在双滦区人民政府门前道路上,原告下车后叫嚷着“不活了”,并拿出一瓶农药欲喝,被大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阻拦。双滦区人民政府门口值班的保安将农药从原告许*有手中抢走。后原告坐在双滦区人民政府门口道路上,阻拦车辆进出,被政府工作人员劝离。原告妻子刘某某双手举着纸牌,纸牌上写有“才检察长、李**勾结黑社会打人,刨我家祖坟,还抓人”。原告许*有儿子向围观群众发放信访材料。后双**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劝阻,并将原告带离现场。当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和权利告知,认定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双滦区政府正常工作秩序。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承双公(双)行罚决字(2014)第02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许*有行政拘留七日。原告许*有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反映诉求,寻求解决,而不应当采取过激行为和阻拦道路,扰乱单位秩序。原告许*有骑三轮摩托车到双滦区人民政府门口堵门,拿出农药欲喝,并阻拦车辆进出,扰乱了双滦区人民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许*有予以公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于2014年8月29日对原告许*有作出的承双公(双)行罚决字(2014)第02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有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承双公(双)行罚决字(2014)第02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及理由:一、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记载我为什么到区政府门前喝农药。2014年8月28日上诉人知道我弟弟到北京上访,被大庙镇人民政府人员打伤,拉回来后扔到拘留所里。后我又在高速公路拆迁处受到了刺激,回家后想不开,不想活了,下午我就骑三轮摩托车到双滦区政府要喝农药,被大庙镇政府人员阻拦,前后十多分钟双塔山派出所民警就到现场了,让我上车跟民警走,我自己上车就跟他们走了。做完笔录我迷昏的厉害,量血压170-180,在这种情况下仍被拘留。二、我要喝农药是事实,但说我堵门阻拦车辆时间长达一个小时不是事实,派出所离区政府很近,民警去后我就跟他们走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上诉人三轮车停在什么地方,有没有堵门,上诉人坐在双滦区政府门口阻拦车辆进出多长时间,上诉人在双滦区政府门口堵门多长时间均没有查清,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承双公(双)行罚决字(2014)第02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答辩称,经查证,2014年8月29日15时许,许*有骑三轮摩托车到双滦区政府门口堵门,后拿出农药欲喝,被大庙镇工作人员阻拦,双滦区政府保安从许*有手中抢走农药瓶,后许*有又坐在双滦区政府门口阻拦车辆进出,严重扰乱了双滦区政府正常工作秩序。上述事实有许*有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记载上诉人为什么到区政府门前喝农药。我局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不应当采取过激行为和阻拦道路、扰乱单位秩序。上诉人在区政府门前喝农药,阻拦车辆进出的原因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上诉人在区政府门口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及裁量。故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原告许*有妻子)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没有堵门时间长达一个小时。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有:1、双**出所民警对许*有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2、对大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石*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3、对双滦区人民政府保安李*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4、对双滦区信访局工作人员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5、现场视频资料(录音录像光盘)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许*有实施了堵门、喝农药、拦车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双滦区政府正常工作秩序;6、受案登记表及回执1份;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8、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12、送达回执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履行了立案、传唤、权利告知、审批、通知亲属、送达等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当事人在一审再审提交的证据随卷移交本院,并在二审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效力的确认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有骑三轮摩托车到双滦区人民政府门口堵门,拿出农药欲喝被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夺下,后上诉人阻拦车辆进出,扰乱了双滦区人民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其堵门时间没有长达一个小时,只是十几分钟最多不超过二十分钟,但上诉人喝农药、阻拦车辆进出、扰乱双滦区人民政府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反映诉求,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而不应当采取过激行为、阻拦道路、扰乱单位秩序。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对上诉人许*有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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