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毕**与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不服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原审第三人王**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承德公安局双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丛胤,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14时左右,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对面的新桥桥头,原告毕*国与第三人王**,因第三人王**欲在原告毕*国卖水果摊位附近停车一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承德市**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毕*国与第三人的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分别对原告毕*国与第三人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毕*国处500元罚款;对第三人王**处300元罚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应和睦相处,对于相互之间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理性、冷静处理,或通过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和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应采取伤害他人身体的过激方式。原告与第三人在此次纠纷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和责任,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双桥(治)行罚决字(2014)166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在此次打架过程中,因第三人酒后将车停在上诉人摊位前,影响上诉人生意引起,并且是第三人动手殴打上诉人在先,虽然两人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但上诉人住院治疗15天,疾病诊断书建议出院后休息壹周,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而第三人伤情并不严重,未住院治疗,医疗费有限。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第三人的过错较大,伤情较轻,损失较小,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予以重处罚,给第三人较轻处罚,明显属于显失公正。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的幅度是否与双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序相适应示进行审查,只是概括的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和责任,就维持原处罚决定是不负责任的,这样处理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同时,原处罚决定也违反程序规定,原审判决也未予查明。特上诉至你院,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新桥桥头,毕**卖水果时因王**欲在水果摊附近停车一事与王**发生争执,后毕**与王**发生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序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毕**的伤情均构成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毕**、王**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毕**、王**的法医鉴定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故我局对毕**做出了罚款伍**的行政处罚。我局认为此案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庭审中发表参诉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确认与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相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诗国与原审第三人王**因停车事宜,双方发生争吵,相互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