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万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不服被告万全县公安局作出的万公(高)行罚决字(2015)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占军,被告万全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万全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万*(高)行罚决字(2015)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赵**因不服张家**民法院对其儿子的刑事判决,携带信访材料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信访,分别于2010年8月28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拘留10日,2010年11月13日被张家**养委员会教养1年。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19日、5月20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日,七次到北京**周边等重点地区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2015年4月份的1日、4日、8日、21日,原告四次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信访。被告万全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赵**对此不服。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4月22日万全县公安局将原告拘留十日,原告对此不服。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三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证据,证明其是正常上访,没有违法行为。原告没有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没有对任何机关造成半点损失,更没有举牌、打横幅、喊口号,而是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正常的上访,万全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是违法的,对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的极大伤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万全县公安局(高)行罚决字(2015)0079号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市公安局(2014)第417号-不存)及登记回执(市公安局(2014)第498号-回);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2015)第1512号-不存)及登记回执(西**分局(2015)第1443号-回);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2014)第1794号-不存)及登记回执(西**分局(2014)第1705号-回);4.万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万*(高)行罚决字(2015)0079号);5.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全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的违法事实及被处罚情况:原告赵**因不服张家**民法院对其儿子的刑事判决,于2010年以来长期上访,多次到北京市重点地区非访;分别于2010年8月28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0年11月13日被张家**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但原告仍不思改正,又分别于2013年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19日、5月20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日七次到北京**周边等重点地区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后,仍不听劝阻又于2015年4月1日、4月2日、4月8日、4月21日,分四次到北京**周边、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天安**安大队查获并予以训诫,后由万全县高庙堡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回,移交我局处理。二、对原告的处罚,属我局的正当职权,符合法律规定:1、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利益,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进行,违反相关规定,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信访,严重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2、原告因非正常进京访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张家口**理委员会处罚后,仍不思改正,又多次到北京**周边、天安门地区非正常进京访。其不听劝阻,情节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治安秩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正当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以证明被告是依法依规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一、万全县公安局高庙堡派出所作出的赵**扰乱单位秩序行政处罚卷宗一册:1.万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共7份;2.张家口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1份;3.万全县公安局询问笔录1份;4.高庙堡乡人民政府工作说明1份;5.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共4份;6.中**县委信访局情况说明1份;7.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共11份;8.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1份;9.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0.万全县公安局户籍证明1份;二、对赵**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四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二十三条;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万全县公安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述三份证据虽然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没有违法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被告万全县公安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程序和事实证据,原告均不认可。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赵**不服张家**民法院对其儿子的刑事判决,多次到北京市非访,分别于2010年8月28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0年11月13日被张家**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19日、5月20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日七次到北京**周边等重点地区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2015年4月1日、4月2日、4月8日、4月21日,原告分四次到北京**周边、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天安**安大队查获并予以训诫,后由万全县高庙堡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回,移交被告万全县公安局处理。被告万全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原告因非正常进京访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张家口**理委员会处罚后,仍不思改正。在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训诫书》中明确指出:“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的情况下,原告又多次到北京**周边、天安门地区非正常进京访,属不听劝阻,情节严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万全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被告万全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原告应享有的权利的义务。原告赵**对被告万全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万全县公安局(高)行罚决字(2015)0079号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在被公安机关告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并被训诫后继续到上述地区信访,在被多次训诫的情况下,仍坚持到上述地区信访,事实存在。被告万全县公安局受案后,按照程序履行职责,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对原告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赵**应享有的权利。被告万全县公安局对原告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