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万全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万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万国资执罚(20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万全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田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5年10月1日,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万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万国资执罚(20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杨**自2003年以来,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在京包铁路线南、苹果园加油站北占用孔家庄镇孔家庄村自己的承包地搞种植业并建有房屋,所建房屋分东西两块,建筑面积102.4平方米(合0.15亩),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非法占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限期三日之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3、处以每平方米10元计1024元的罚款。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1、原告于1999年承包了万全县孔家庄镇孔家庄村集体土地,并于1999年12月1日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30年不变。之后一直在该土地上开展种植业生产活动,为方便看护树木,原告经村委会同意于2003年在承包地上建造了房屋。原告建造房屋至今已有十多年的时间,属历史遗留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故不应再予以行政处罚。2、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听证会上,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也没有进行质证,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没有任何证据,这个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3、本案中所涉土地已被用于张唐铁路建设,所以,本案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说明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合法建筑物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要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所涉土地2010年实施了征地拆迁,被告却在2015年3月18日仍然作出处罚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万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万国资执罚(20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全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称本案所涉房屋的建造属历史遗留问题,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建造该房屋是在2003年5月,而我国现行的《土地法》于1986年就颁布了。农民建房用地,需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如果占用农用地建房,还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批准权限在省人民政府。农民即便在自家的承包地上建造房屋,也要得到审批,原告称只是得到村书记的口头答应,其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建筑属于非法建筑,应受到行政处罚。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称该房已建有十多年的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定处罚期限,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说法属于断章取义,不合立法原意。该规定第二款为: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依据最高院1997年法行字第26号文件《最**法院行政审判厅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对非法占用土地未恢复原状,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该违法占地行为在追诉期内。2、在该行政处罚之前的听证时,不是被告不出示证据和进行质证,而是原告不看这些证据。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所涉土地是集体所有制土地,原告也未提供土地已被征用的证据。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受理登记表、立案呈批表复印件、法律文书呈批表复印件二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三份复印件、对本案原告杨**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现场勘测笔录及勘验图复印件、杨**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规划审查意见及地籍审查意见复印件、疑难或重大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复印件、万全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关于杨**非法占地一案的调查报告复印件、违法案件会审记录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土地行政处罚听证会相关材料复印件、行政处罚听证会记要复印件、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材料共64页。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万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万国资执罚(20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杨**进行行政处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全县国土资源局主张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听证中不是被告不出示证据和进行质证,而是原告不看这些证据,但其提交的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却不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建造房屋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应再予以行政处罚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全县国土资源局主张应适用最**法院1997年法行字第26号文件《最**法院行政审判厅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该违法占地行为在追诉期内的主张与法相符,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万全县国土资源局在应原告杨**的申请就本次行政处罚举行的听证会上不进行举证、质证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不符,且此行为足以影响听证会乃至该行政处罚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万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万国资执罚(20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全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