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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诉请撤销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双桥(南)行罚决字(2014)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李**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凤山,被上诉人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室达、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9日13时50分许,原告李**与其丈夫代凤山一起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检查扣留,并交由原告单位接回。被告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为由,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6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信访条例》第20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原告作为信访人,对于自己的诉求,应通过合法渠道,逐级反映。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而原告身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地区滞留不听劝阻,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提出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双桥(南)行罚决字(2014)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1月9日上诉人及其丈夫代凤山不是北京上访,而是去给代凤山看病后,要去天安门纪念堂旅游的,何谈到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说我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更是无稽之谈。上诉人以前确实上过访,但不能代表此次去北京就是上访,虽然2014年11月9日是北京戒严日,但上诉人和丈夫代凤山去北京根本就没有上访,更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而是看病。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上诉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为由对上诉人拘留,是对上诉人人身权利的侵害、盲目执法、乱用行政处罚权。故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双桥(南)行罚决字(2014)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4年11月9日13时许,李**与代凤山一起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李**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扣押的上访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南营子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李**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的规定,我局对李**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维持。

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3、对代凤山的询问笔录。4、对李**的询问笔录。5、对李**的询问笔录。6、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7、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8、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南营子派出所训诫书。9、双桥区信访局证明。10、李**上访材料照片。11、人口信息查询。12、承德市人民政府承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9日正值北京APEC会议期间,上诉人去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上诉人随身物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双桥(南)行罚决字(2014)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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